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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木材加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浏览次数:819
核心提示:日前,江苏发布《木材加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前 言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日前,江苏发布《木材加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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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文件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南京工业大学。

引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加强江苏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木材加工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水平的提升,制定本文件。

木材加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木材加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文件适用于江苏省内木材加工行业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木材加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文件适用的木材加工行业指GB/T 4754-2017中规定的木材加工(C201),人造板制造(C202),木质制品制造(C203)。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14732 木材工业胶粘剂用脲醛、酚醛、三聚氰胺甲醛树脂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8581 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3 术语和定义

GB37822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木材加工行业wood processing industry

GB/T 4754-2017中规定的木材加工和木制品业(C20),包括木材加工(C201)、人造板制造(C202)、木质制品制造(C203)。

3.2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本文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3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控制项目。

3.4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HM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5

VOCs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原辅材料、产品和废料(渣、液),以及有机聚合物原辅材料和废料(渣、液)。

确定核算VOCs质量占比时,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结合有关环境管理要求以及如下的准则进行预期分析,即20 ℃时蒸气压不小于10 Pa或者101.325 kPa标准大气压下,沸点不高于250 ℃的有机化合物或者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以上相应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甲烷除外)。

3.6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7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木材加工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8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木材加工行业建设项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新建企业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现有企业自2022XX月XX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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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排气筒高度一般不低于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关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确因安全考虑或其他特殊工艺要求,排气筒低于15 m时,排放要求需要加严的,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1.3 燃烧、吸附、吸收、冷凝等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1.4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备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执行表2的规定。新建企业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企业自2022年XX月XX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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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木材加工企业所使用的胶粘剂应符合GB/T 14732的规定,所使用的涂料应满足GB 18581的规定。

4.2.3 胶粘剂和涂料等含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或储罐中。盛装含VOCs物料的容器或储罐应存放于密闭空间,在物料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物料的转移和输送过程应保持密闭,流经设备与管线组件时,应进行泄漏检测与控制。

4.2.4 热压、砂光、裁边、开榫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序应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安装有效的大气污染物控制设备。禁止露天或在开放式空间内进行作业。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满足GB 37822要求。

4.2.5 存放过含VOCs物料的容器或储罐应加盖、密封,保持密闭。废胶粘剂、废吸附剂等废弃物应放入具有标识的密闭容器中,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3年。

4.2.6 敞开液面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规定,其中废水储存、处理设施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满足表1要求。

4.2.7 企业应按照HJ 944要求建立台账,每月记录使用含VOCs物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资料,并至少保存3年,供主管部门查验。

4.3 企业边界监控要求

4.3.1 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限值执行表3的规定。新建企业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企业自2022年XX月XX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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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

5.1.5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

5.2 大气污染物采样监测要求

5.2.1 固定污染源废气的监测点位、频次、排气参数的测定等按照GB/T 16157、HJ/T 373和HJ/T 397规定执行。

5.2.2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监测,或者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

5.2.3 对厂区内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5.2.4 厂区内甲醛和非甲烷总烃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和HJ 683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小时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厂区内甲醛和非甲烷总烃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照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5.2.5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HJ/T 55的规定执行。一般以连续1小时采样获取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时,应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

5.3 采样方法与分析方法

5.3.1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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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实施后国家或省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文件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 达标判定

6.1 对于大气污染物的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或任意一次浓度值,超过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6.2 对于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或任意一次浓度值,超过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6.3 对于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6.4 若同一时段的现场手工监测数据与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优先使用符合法定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现场手工监测数据。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实施与监督。

7.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7.3 企业未遵守本文件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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