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建发布《福建省纺织染整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报批稿)。详情如下:
前 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由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萧山生物工程中心、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泉州市石狮生态环境局、泉州市染整清洁生产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石狮市新盛染整清洁生产技术服务中心、北京服装学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洪培山,蔡奕滨,吴光育,叶银容,张晶,龚,郭晟材。
纺织染整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纺织染整工业企业及相关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监测要求、达标判定及实施与监督等相关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纺织染整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粘胶工业企业,纺织染整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8483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01 环境空气和废气 酰胺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纺织染整 dyeing and printing of textile
对纺织材料(纤维、纱、线和织物)进行以染色、印花、整理为主的处理工艺过程,包括预处理(不含洗毛、麻脱胶、煮茧和化纤等纺织用原料的生产工艺)、染色、印花和整理。纺织染整俗称印染。
3.2
纺纱和织造 spinning and weaving
以棉、毛、麻、丝、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进行机织、针织,使之成为成品的生产过程。
3.3
染色 dyeing
对纤维和纤维制品施加色彩的过程。纤维在染料或染料银色体溶液中浸渍吸收染料。染料分子与纤维以物理或化学的方式相结合。
3.4
印花printing
又称局部着色。把循环性花纹图案施于织物、纱片、纤维网或纤维条的方法。将染料或颜料与糊料、助剂和其他化学药剂制成稠厚色浆,通过印花机印在纺织品上,在经汽蒸或化学处理使染料或颜料固着。
3.5
烘干 drying
指在纺织工艺中经水洗、染色等工序后去除纺织品中水分的过程。
3.6
整理 finishing
又称后整理,指通过物理作用或使用化学药剂,或两种方法相结合,改进织物的光泽、形态、手感、外观等,提高织物的服用性能和功能性。包括涂层、定型、功能性整理等工序。
3.7
涂层coating
指天然或合成的高分子物质所形成的软质薄膜与纺织品(通常包括梭织物、针织物和无纺布)结合的过程。
3.8
焙烘curing
指通过干热处理,促使施加在织物上的颜料固着、或使织物上的整理剂起化学反应的染整加工工艺。
3.9
定型heat-setting
指用定型机对含热可塑性纤维的织物在一定的拉伸情况下进行一定温度和一定时间下的焙烘,使其获得所需要的规格和相关品质的加工工序。包含毛毯行业中的烫光工序。
3.10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在表征 VOCs 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 TVOC 表示)、非甲烷总烃(以 NMHC 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11
总挥发性有机物 total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TVO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 VOCs 物质分别进行测量,加和得到 VOCs 物质的总量,以单项 VOCs 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注: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 90% 以上的单项 VOCs 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12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13
染整油烟 heat-setting machine fume
指染整(包括热定型、涂层等生产工艺)过程中挥发的硅油、助剂、染料及其分解或裂解产物混合而形成的油性物质的统称。
3.14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经依法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纺织染整工业企业及相关生产设施。
3.15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通过的新、改、扩建的纺织染整工业企业及相关生产设施。
3.16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标准状态下,排气筒干燥排气中挥发性有机物任何1小时浓度的平均值,单位为mg/m3。
3.17
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 benchmark emission flow rat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于核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
3.18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纺织染整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19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20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1、表2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2 有组织挥发性有机物应分类收集、分类处理或预处理,严禁经污染控制设备处理后的挥发性有机物与未经处理的挥发性有机物混合后直接排放,严禁经污染控制设备处理后的挥发性有机物与空气混合后稀释排放。4.3 当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4 纺织印染企业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15m。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5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4.6 本标准针对纺织印染工业尾气设置了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下列废气执行表2中的限值,其他废气依据实测浓度判定是否达标。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5.1 执行范围与时间
5.1.1 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5.1.2 重点地区的企业执行无组织排放特别控制要求,执行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5.2 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 纺织印染企业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规定。
5.3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控制要求
纺织印染企业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规定。
5.4 工艺过程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4.1 工艺过程控制要求
5.4.1.1 织造、脱胶/梳麻、洗毛/和毛、烧毛、烘干、定型(含焙烘)、涂层、污水处理站等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2 废气收集、传输设施的设置和操作条件应保证被收集的废气不通过收集、传输设备的开口向大气泄漏。
5.4.1.3 用于输送、储存、处理含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生产设施,以及废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控制设施在检修时清扫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应符合表1、表2的规定。
5.4.1.4 工艺过程和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VOCs废料(渣、液)应按照5.2条、5.3条要求进行储存、转移和输送。盛装过VOCs物料的废包装容器应加盖密闭。
5.4.1.5 涂层机上需安装有机溶剂收集装置,工人操作岗位如配胶、刮胶需安装抽风装置,通向溶剂回收或处理系统,尾气经排气筒排放。
5.4.1.7 污水厌氧处理设施及固体废物处理或存放设施应采取隔离、密封等措施控制恶臭污染,并设有恶臭气体收集处理系统,恶臭气体排放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规定。
5.4.1.8 企业应按照HJ 944要求建立台帐,记录含VOCs原辅材料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气量、去向以及VOCs含量等信息。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5.5 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纺织印染企业敞开液面VOCs逸散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规定,其中废水储存、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气应满足表1、表2及4.3条的要求,重点地区废水储存、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气应满足表3、表4及4.3条的要求。
5.6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
纺织印染企业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符合GB 37822规定。
5.7 企业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具体实施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参见附录A企业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
6 企业边界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6.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6.2 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R月□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挥发性有机物平均浓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限值。
7 挥发性有机物监测要求7.1 一般要求
7.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7.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7.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7.1.4 挥发性有机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7.2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7.2.1 排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的规定执行;
7.2.2 企业边界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采样按HJ/T 55的规定执行。
7.2.3 挥发性有机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4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7.2.4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8.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
8.3 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8.4 对于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8.5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