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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发布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浏览次数:861
核心提示: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请于20212月8日前将宁夏地方标准征求意见表反馈至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并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逾期视为无意见。邮箱:nxwrfz@163.com

详情如下: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提升污水处理厂污染治理能力,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按照GB/T 1.1和HJ 945.2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是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出台相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要求。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和恶臭污染物适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本标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级及以上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现有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 污水处理厂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

本标准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

3.2 城镇污水处理厂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

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3.3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 concentrated industri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

指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为两家及两家以上工业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工业集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各类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工业企业共用的污水处理设施。

3.4 现有污水处理厂 existing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

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污水处理厂。

3.5 新建污水处理厂 new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

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自2023年7月1日起,现有污水处理厂的主要水污染物执行表1的排放浓度限值。

4.2 自2021年7月1日起,新建污水处理厂的主要水污染物执行表1的排放浓度限值。

4.3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其他水污染物及排放浓度限值执行GB 18918表1中一级A标准和表2、表3的相关规定。

4.4 处理单一行业工业污水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排放的其他水污染物及排放浓度限值根据该行业应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排放的其他水污染物,应包括所有将污水排入该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分别应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除外),排放浓度限值根据HJ 978中规定的方法确定。

4.5 污水处理厂出水用作再生水时,不进入地表水体的,应满足相关再生利用水质标准;进入地表水体的,应同时满足本标准和相关再生利用水质标准。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 1083等规定,建立污水处理厂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开监测结果。

5.2 污水处理厂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HJ 1083的规定执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障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5.3 取样频次为每2 h一次,取24 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污水处理厂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排污口)、采样测试平台。水污染物的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HJ 91.1、HJ 493、HJ 494、HJ 495的规定执行。

5.4 应按照GB 15562.1和《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污水排放口或采样点附近醒目处设置污水排放口标志牌,并长久保留。

5.5 对污水处理厂排放主要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2所列的方法标准。

5.6 除表2所列的方法标准外,本标准实施后发布的其他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如明确适用于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监测,也可采用该监测方法标准。

6 标准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污水处理厂是实施本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在任何情况下,污水处理厂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重点排污单位应在厂区门口等公众易于监督的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向社会实时公布水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和其他环境信息。

6.4 与污水排放口有关的计量装置、监控装置、标志牌、环境信息公开设施等,均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污水处理厂应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安排专门的人员,开展建设、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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