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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是否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5-14  浏览次数:989
核心提示:案情简介2010年9月1日,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人)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发布了龙水湖景区步游道及生态景观工

案情简介

20109月1日,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人)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发布了龙水湖景区步游道及生态景观工程(一期)的招标公告,重庆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决定对该项目投标。2010年9月25日,绿化公司以中标后将建工险交给太平洋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工作人员欧某某做为名,向欧某某借款40万元,用于缴纳龙水湖景区步游道及生态景观工程(一期)的投标保证金,并于2010年9月26日向招标人提交该4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人认为绿化公司和广州某投标人的保证金均通过一个名为欧某某的账户打入,绿化公司和广州某投标人涉嫌串标,故取消了绿化公司的投标资格,另择日对该招标项目进行了招标,并拒绝退还绿化公司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1年4月28日,原重庆市双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双建发(2011)×号决定],决定由招标人全额没收广州某投标人和绿化公司各自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后绿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重庆市双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双建发(2011)×号决定]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处罚决定。

绿化公司认为招标人应退还绿化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招标人退还保证金40万元。法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

后招标人提出因本案绿化公司涉嫌串标,相关单位拟进行行政处罚,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于2012年10月2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期间,重庆市双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再次作出的[双桥经开(2012)22号决定],认定绿化公司和广州某投标人系串通投标,但未对绿化公司的保证金做出处理决定。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招标人就龙水湖景区步游道及生态景观工程(一期)进行招标,而绿化公司作为投标人对该景观工程进行投标,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关系,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属于向绿化公司发出关于龙水湖景区步游道及生态景观工程(一期)的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绿化公司根据招标人的招标要求参加投标活动,在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时向招标人交纳了4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绿化公司并没有中标,绿化公司与招标人之间招投标的龙水湖景区步游道及生态景观工程(一期)建设工程合同没有成立。而招标公告文件第3.4.4项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是:

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

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根据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规定,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承诺退还绿化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没有退还,属对其承诺的违反。因此,法院支持绿化公司要求招标人退还其4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

招标人依据其上级主管机关重庆市双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再次作出的[双桥经开(2012)22号决定],认定绿化公司和广州某投标人系串通投标。但对于是否应当没收其保证金,有关单位并未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决定。因此,法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在审理中已向招标人释明,应当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招标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绿化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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