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发布关于再次征求《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详情如下: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再次征求《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
(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精神,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联合起草了《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前期我厅已征求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意见,并对文本做了进一步简化和优化,现再次征求各地意见,请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修改建议,并于2019年12月16日前反馈我厅。
联系人:刘凤 联系电话:28869049
附件:《《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12月6日
附件
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长三角地区更高水平一体化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区域生态环境执法协作,创新生态环境执法制度,逐步统一区域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和处罚尺度,推动形成统一规范、公平公正的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执法监督体系,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生态环境部门本着“友好协作、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长三角地区实际,共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长三角地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1)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2)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说明;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制定原则)
本规定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在严厉惩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加大对社会的警示作用的同时,进一步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从轻或不予处罚,督促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鼓励、引导企业主动环境守法。
第五条(裁量体系)
本规定设定和使用遵循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地方特点相结合的原则。
本规定对长三角地区使用频率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条款设定统一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表,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遵照使用。对于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条款,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自行补充设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表并在行政辖区内发布实施。
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行政处罚依据的调整和环境管理要求适时开展对本规定的修订工作。
第六条(裁量规则)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表采用百分比模式,由违法行为若干裁量因素组成,其中各项裁量因素的具体百分值应结合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确定。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
(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裁量方式)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表采用百分值累加值乘以法定处罚上限金额的计算方式。
裁定的处罚金额以法定处罚金额范围为限。
裁定的处罚金额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
第八条(裁量幅度)
裁量幅度的设定按照原则规定一致和地方适度自主相结合的原则,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细化裁量标准,针对每个裁量因子均设置一定的裁量幅度范围,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的设区的市和上海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规定的裁量幅度范围内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量化裁量幅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级环境部门备案。
裁量幅度一般以0.5%为单位。
第九条(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符合从重处罚的案件,可以在裁量条件的基础上增加20%的处罚金额,但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范围。
违法行为具有以下情节的,经集体审议,可以直接按照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处罚额度予以处罚:
(一)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的;
(二)故意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暴力抗拒执法的;
(四)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证据材料,误导案件办理的。
第十条(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在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中积极配合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符合从轻处罚的案件,可以在裁量条件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金额,但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范围。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首次发现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仅涉及设备安装的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处于建设阶段,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主动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在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的;
(三)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开展竣工验收的小微企业,主动停止生产并在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超标幅度在±0.5pH以内,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当场完成整改的;
(六)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未对环境造成影响,在3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周围存在敏感目标,且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1dB(A)以内的,并及时整改迅速消除影响的。
第十二条(指导与应用)
本规定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提供了有力支撑,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本规定为指导,对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标准等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不断加强调查取证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裁量适用)
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环境执法人员应当结合裁量因素全面调查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当根据裁量表提出处罚金额的裁定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在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金额裁量的适用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行政处罚金额裁量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形进行核查。
在处罚决定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裁量适用依据及理由,以及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重大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后确定处罚金额。
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
第十四条(其他规定)
本规定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年内”是指自然年度内。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