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各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本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可以因地制宜采取设立固定桶站、定时定点收运等多种方式开展垃圾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承担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要带头开展垃圾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可重复利用的包装材料和可降解垃圾袋等的研发和应用。”
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强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及学前教育教学。”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销售商品需要使用快递服务的,应当选择使用环保包装材料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本市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推行无纸化办公,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不使用一次性杯具。”
十一、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超薄塑料袋。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使用超薄塑料袋,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勺子、洗漱用品等,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提供自助餐的,可以在作出提示后,对超过合理限度的剩餐收取费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净菜上市。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纳入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促进相关政策。”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全程管理、系统衔接、科学分类、适应处理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
将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删去第四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定专人负责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义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自然村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设置标准和地点等制定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厨余垃圾源头就地处理,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和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步配置废弃蔬菜、果品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未配置废弃蔬菜、果品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不具备补建条件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排放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科技化水平。”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监管,实行联单制度,进行分类计价,实行绩效管理;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及时督促改正。”
二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生活垃圾监督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用于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为调查有关违法行为,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引导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支持环境卫生、循环经济、物业服务、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共同参与和推进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单位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执法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使用超薄塑料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或者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分类贮存物品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记或者登记信息虚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处理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款修改为:“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厨余垃圾及其容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三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由于排放未达到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将数据传送至城市管理部门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或者对外开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有处理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十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将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以及难以辨识类别的生活垃圾。”
四十、删去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的“卫生”。
四十一、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餐厨”修改为“厨余”,并对部分主管部门的称谓、有关条款中的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标题: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