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甘肃张掖发布《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能源结构调整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五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六节 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将张掖建设成为绿色环保、清洁低碳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预防优先、源头治理,突出重点、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消纳富余电力,实行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分工,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能源结构调整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统筹推进以煤改电为主,其他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为辅的能源结构调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洁能源消费比重,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电价优惠政策,降低用电成本,鼓励、支持用电企业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提高富余电力就地消纳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范围的覆盖面。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建设和使用燃煤锅炉和窑炉,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窑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代替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难以覆盖区域,加快推进居民冬季取暖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对煤改电居民用户执行设备购置费用补贴政策和居民用电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用电价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城乡居民土炕、土灶、小火炉煤改电、煤改气或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工程,鼓励居民使用清洁能源炉具或高效低污染环保炉具,有效解决炉烟、炕烟造成的大气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炉烟、炕烟综合治理制定相应激励政策。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提升技术装备水平,保障电源供应,提高清洁能源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并加强对能源节约、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或其他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高耗能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高污染燃料目录中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施煤炭消费减量、等量替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煤炭生产、购进、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办法和奖励补贴等相应政策。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管控责任制度,实行文明施工管理,加强对建设施工和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绿化造林、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强化措施,督促落实。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物料堆放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渣土车辆密闭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建设工地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或者运送至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贮存,不得随意倾倒。
建(构)筑物拆除必须采取湿法作业。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蓝色预警或遇重污染天气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爆破及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运输煤炭、土方、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商砼、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装卸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贮存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单位、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卫生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标准和错峰作业要求,实行机械化清扫清洗为主、人工清扫保洁为辅的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防止地面起尘。
第二十七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硬化或者覆盖。
(一)施工场地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的裸露土地,由物业服务单位或物业服务主管部门负责;
(四)市政道路、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五)已征收土地的裸露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六)未利用地的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裸露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主体负责。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柴油货车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淘汰更新老旧柴油货车的激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政策和管理办法,鼓励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逐步淘汰高排放、超服役年限的工程机械和农业机械。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领域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