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水处理网从合肥市司法局获悉,为保障全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合肥市将修订《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目前修订草案正面向公众征求意见。
据了解,《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于2009年出台。办法实施以来,对我市排水管理工作发挥了较好的规范和推动作用。随着合肥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排水管理中不断出现的雨污分流不彻底、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系统性管控不足等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制约着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发展。
修订草案提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法律责任方面,修订草案提出,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征求《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草案)》 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
附件:1.合肥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草案)
2.草案说明
合肥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15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建成区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加强排水宣传】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第七条【一般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市级排水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市级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排水专项规划调整】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片区用地规划调整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年度建设计划】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排水设计方案审查】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审查排水设计方案,出具排水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核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开工要求】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施工作业排水许可证。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建设主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要求推进公共排水设施建设。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工程迁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确保排水设施工程质量。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覆土前后或者非开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测量成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汇交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排水管网检测】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181-2012)等有关规范和标准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料)。
第二十条【验收备案】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排水管线测量成果资料、排水管网检测评估报告)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用地保障】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排水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管理】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排污许可证。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排污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排水监测】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水处理厂排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专业单位承担。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相关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护运营单位职责】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清理排水管道淤积物,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确保自建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对维护运营单位实施监管】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的巡查监管,做好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对自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基于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动态更新机制,逐步建立以5至10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和费用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直径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600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1米以内的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公共排水设施保护】在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排水设施的测量和物探,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进行论证;施工时应当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管理单位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编制】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排水管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物资,并定期组织演
练。
第三十四条【排水主管部门应急处置】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确需暂停排水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加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五条【排水户应急处置】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城市防汛措施】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市广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老旧居住区等重要区域和易涝区域的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转致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