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北发布《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对于垃圾焚烧烟气污染物排放做了具体规定。
要点如下:
1、自2023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厂有组织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下表中规定的限值。
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厂有组织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下表中规定的限值。
3、根据不同的脱硝工艺对氨的排放限值做了具体要求。
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入炉废物要求、工艺要求、运行要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大气污染物达标判定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现有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物控制和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焚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排污许可管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
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的工业炉窑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
生活垃圾焚烧厂除焚烧炉以外污染源排放的恶臭污染物适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验方法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 212 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8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85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7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16 环境二噁英类监测技术规范
HJ 973 固定污染源废气 一氧化碳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1024 固体废物热灼减率的测定 重量法
HJ 1039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生活垃圾焚烧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63.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2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2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
3 术语和定义
GB 1848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为了便于使用,以下重复列出GB 18485中某些术语和定义,涉及相同的,以本标准为准。
3.1 烟气停留时间 retention time of flue gas 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处于高温段(≥850°C)的持续时间,可通过炉膛内高温段(≥850°C)有效容积与炉膛烟气流量的比值计算。
3.2 烘炉 incinerator baking在焚烧炉内未投入垃圾的情况下,用辅助燃烧器将焚烧炉炉膛温度缓慢升高,使炉内耐火和保温内衬充分干燥,并最终使焚烧炉炉膛温度加热至850°C以上的过程。
3.3 启炉 incinerator starting-up完成烘炉后,投入垃圾并保持炉膛温度在850°C以上直至焚烧炉工况稳定的过程。
3.4 停炉 incinerator shutting-down停止向焚烧炉投入垃圾,并保持炉膛温度在850°C以上直至炉膛内垃圾完全燃尽的过程。
3.5 停炉降温 incinerator closing 焚烧炉炉膛内垃圾完全燃尽后,炉膛温度从850°C以上降低至400°C以下,或者降低至焚烧炉再次烘炉的过程。
3.6 热灼减率 loss on ignition 焚烧炉渣经灼烧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炉渣质量的百分数。其计算方法如下:
P=(A-B)/A ×100%
式中:
P—热灼减率,%;
A—焚烧炉渣经110°C(±5°C)干燥2h 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B—焚烧炉渣经600°C(±25°C)灼烧3h 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3.7 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 existing municipal solid waste incinerator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入使用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生活垃圾焚烧炉。
3.8 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 new municipal solid waste incinerator 本标准实施之日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活垃圾焚烧炉。
3.9 测定均值 average values 在一定时间内采集的一定数量样品中污染物浓度测试值的算术平均值。对于二噁英类的监测,应在6~12个小时内完成不少于3个样品的采集;对于重金属类污染物的监测,应在0.5~8个小时内完成不少于3个样品的采集。
3.10 1小时均值 hourly average value 任何1小时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测试值的算术平均值。[GB 18485-2014,术语和定义3.16]
3.11 24小时均值 daily average value 连续24 个1 小时均值的算术平均值。[GB 18485-2014,术语和定义3.17]
4 选址要求
4.1 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应符合国家及河北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行业规范,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土DB 13/□□□-2020 4 壤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等要求。
4.2 对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生活垃圾焚烧厂各单元设施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泄漏、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的产生与扩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
4.3 生活垃圾焚烧厂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具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5 入炉废物要求
下列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
(1)满足GB 18485中要求的可直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的废物;
(2)在不影响焚烧炉焚烧工况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情况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焚烧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渗滤液处理系统污泥和浓缩液、除臭系统废活性炭,以及其他行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6 工艺要求
6.1 恶臭污染物控制
6.1.1 生活垃圾运输过程生活垃圾的运输应采取密闭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垃圾飞扬、遗撒、粘挂现象,避免气味泄漏和污水滴漏。生活垃圾运输路线应尽量避开人群集中区域。生活垃圾焚烧厂垃圾运输廊道入口宜采取密闭和负压措施。
6.1.2 生活垃圾卸料、贮存设施卸料大厅入口应设置空气幕,卸料大厅应配置除臭剂喷洒设施,根据卸料大厅环境状况定期实施除臭剂喷洒。生活垃圾仓应保持负压状态,设置密闭卸料门,卸料门在卸料完成后应及时关闭。空气幕、卸料门加强维护保养,确保密封良好,无臭味泄漏。
6.1.3 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渗滤液导排系统应运行良好,避免渗滤液在垃圾池内聚集。渗滤液的导排口和导排沟应及时清理。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应采取密闭负压措施。
6.1.4 恶臭气体处理生活垃圾卸料、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产生的恶臭气体应优先通入焚烧炉中进行高温处理,或收集并经除臭处理满足GB 14554要求后排放。应定期检查除臭设施内除臭药剂或材料净化效率是否降低或失效,并及时更换。
6.1.5 氨水或液氨运输、使用及贮存设施无组织控制厂内氨水或液氨应采用全封闭罐车运输,输送、使用、贮存等过程均应密闭,可能发生氨气泄漏的场所或部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氨气泄漏检测装置。
6.2 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要求
(1)炉膛内烟气温度及停留时间、焚烧炉渣热灼减率应满足表1的要求。
(2)自2023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6.3 焚烧炉烟气净化系统应采用单元制布置方式,每台焚烧炉配置1套烟气净化系统;多台生活垃圾焚烧炉的排气筒宜采用多筒集束式排放。焚烧炉烟囱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同时应满足GB 18485的要求。
6.4 每台焚烧炉应单独配置烟气在线监测和焚烧工况在线监测装置,烟气在线监测装置采样平台和采样口的设计、建设、维护应符合HJ 75的要求。
6.5 焚烧炉应配置助燃系统,在启炉、停炉期间以及当炉膛内焚烧温度低于表1 要求的温度时自动启用,助燃系统的功率应保证焚烧炉的运行工况满足表1要求。
7 运行要求
7.1 焚烧炉正常运行期间必须保证系统处于微负压状态,易出现短时正压的区域应实施密封措施,且焚烧炉运行工况应符合本标准表1要求。
7.2 焚烧炉在启炉时,应先将炉膛内焚烧温度升至850°C以上后开始投加垃圾,逐渐增加投入量直至达到额定处理量。在焚烧炉启炉期间,炉膛内焚烧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 要求,且每次启炉时长不应超过4小时。
7.3 焚烧炉在停炉时,自停止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启动垃圾助燃系统,保证剩余垃圾完全燃烧,炉膛内焚烧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的要求直至剩余垃圾完全燃尽。
7.4 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无法修复应立即停止投加生活垃圾,按照本标准7.3条要求操作停炉。每次故障或者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4小时。应记录故障或者事故的起因、修复过程,记录资料应留档备查。
7.5 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启炉、停炉、故障或事故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0小时。
7.6 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烘炉、停炉降温累计不应超过700小时。
7.7 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建立脱酸剂、脱硝剂、活性炭、飞灰处理药剂等环保物料的消耗和质量参数台账。7.8 本标准未做规定的运行要求应符合GB 18485 等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8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1 有组织废气排放限值
8.1.1 自2023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厂有组织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8.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厂有组织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8.1.3 在本标准7.2、7.3、7.4和7.5条规定的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该规定时间内颗粒物浓度的1小时均值不得大于150mg/m3。
8.2 无组织颗粒物排放限值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生活垃圾焚烧厂大气污染物无组织颗粒物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规定。
9 污染物监测要求
9.1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监测相关文件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9.2 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烟气中二噁英类监测的采样按 HJ 77.2、 HJ 916 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按 GB/T 16157、 HJ/T 397、HJ 75 的有关规定执行。
9.3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9.4 生活垃圾焚烧厂对焚烧炉烟气中氨、重金属类污染物监测应每月至少开展1次;焚烧炉渣热灼减率按每台焚烧炉分别监测,每周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如出现超标,则加密至每季度监测1次,连续四个季度稳定达标后,可恢复每半年监测1次。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有关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9.5 生活垃圾焚烧厂对飞灰仓、脱酸中和剂储罐(仓)、活性炭仓、水泥仓废气中颗粒物的监测应每年至少开展1次,厂界无组织废气中颗粒物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9.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采用随机方式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日常监督性监测,对焚烧炉渣热灼减率与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氨、重金属类污染物和一氧化碳的监测应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年至少开展1次。
9.7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设置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装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炉膛内焚烧温度和氧含量。
9.8 生活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管理、定期校准等要求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办法》、HJ 75和HJ 76等规定。在线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烟气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和氯化氢。
9.9 对污染物监测,生活垃圾焚烧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其他环境管理政策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9.10 焚烧炉大气污染物的测定方法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10 大气污染物达标判定要求
10.1 对于有组织废气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均值浓度、24小时均值浓度或测定均值浓度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10.2 对于焚烧炉烟气采用在线监测时,以一个自然日计,焚烧炉正常运行期间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的自动监测有效日均值数据超过本标准规定的24小时均值限值,判定为超标。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HJ 212执行。
10.3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检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10.4 正常工况下,对于焚烧炉排气,应同时对烟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10.5 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
10.6 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11 实施与监督
11.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1.2 在任何情况下,生活垃圾焚烧厂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要求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