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松原发布关于《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关于《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年7月25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结合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9年11月1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建议和意见反馈至松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2555号
松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2133135
邮政编码:138000
电子邮箱:m2133135@163.com
特此公告。
附:《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松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0月17日
《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四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十一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工作,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及责任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 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 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环保举报、投诉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线索,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页岩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热源供应,推进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高效除尘改造,并使用新能源、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二十一条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小型燃煤炉窑以及其他不能达到特别排放限值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达不到国家、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窑炉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洗浴、餐饮等服务行业、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不得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质作为燃料。
第二十三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对高污染工业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第二十五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新建排放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六条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装修等行业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建筑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三十条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以及其他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国家园林城市、卫生城市、海绵城市等创建工作,建设和修复生态环境,提高国土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监管和整治;
(二)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和房屋拆迁扬尘污染的监管和整治;
(三)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管;负责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建成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其他扬尘污染的防治监管工作;
(四)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物料在运输中遗撒、泄漏的行为依法实施监管;
(五)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第三十四条市规划区域内松花江沿岸、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 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 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 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六条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根据扬尘防治要求和治理扬尘需要,明确扬尘防治措施,制定和实施扬尘防治方案,并向相应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应当对防治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调整、完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保检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清洁能源车辆购置补贴等政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公共交通汽车、巡游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逐年提高清洁能源车辆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应当采用清洁能源车辆。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制定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等管控措施。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四十二条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违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违法行为联合处置机制,做到相互配合支持。
第四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农机管理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工业企业、施工单位、货运企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等拥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第四十七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县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秸秆焚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域内露天燃烧冥纸。
第四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工业涂装企业、建筑行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内容记录相关数据和信息,或者台账保存时间少于三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大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等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产生烟灰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