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北印发水泥和平板玻璃行业超低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是10、30、50mg/m3。平板玻璃熔窑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是10、50、200mg/m3。详情如下: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达标判定要求及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河北省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4915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号)
HJ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13/T2376 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射线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水泥工业cement industry
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含独立粉磨站)、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企业。
3.2水泥窑cement kiln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
3.3窑尾余热利用系统waste heat utilization system of kiln exhaust gas
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干燥、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的系统。
3.4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dryer, drying and grinding mill, 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
粉制备设备;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crusher, mill, 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dryer associated with independent heat source
无水泥窑窑头、窑尾余热可以利用,需要单独设置热风炉等热源,对物料进行烘干的设备。
3.7散装水泥中转站bulk cement terminal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8水泥制品生产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9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10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al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1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3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4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5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 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2 现有企业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执行表1 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过程应当封闭、储存应符合《煤场、料场、渣场扬尘污染控制技术规范》(DB13/2352-2016)相关要求,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 规定。
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
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
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819、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 排气筒排放监测要求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 规定执行。
5.2.2 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一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 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并计平均值。
5.3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 所列的方法标准。
6 达标判定要求
6.1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6.2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检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正常工况下,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6.4 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
6.5 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限值要求。
7.3 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