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切实提高规章修订质量,现公布《鄂州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本网站、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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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餐厨垃圾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的总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馆、饭店、单位食堂等的饮食剩余物,以及后厨的果蔬、肉食、油脂、面点等的加工过程废弃物;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以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等易腐有机垃圾。(参照《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
前款所称的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参照《襄阳市市区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本办法实施,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中对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进行销售以及餐饮服务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等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厨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肥料及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禽畜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制售食用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和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经信、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并结合我市职能部门“三定” 方案及工作实际,对我市城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等工作及职责范围进行了明确)
第五条本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立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运营模式。(参照《襄阳市市区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六条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研发餐厨垃圾处理技术,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参照《襄阳市市区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七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餐饮行业管理,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落实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参照《宜昌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由市政府按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补贴。
缴费及补贴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另行制定,按程序报批后执行。(参照《襄阳市市区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二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九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第十条在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或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污染防止措施;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销售食用油;
(四)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五)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公共水域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政策作出的其他规定。(参照《宜昌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统一收集、运输所产生的餐厨垃圾,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将协议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按照市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破碎餐具、塑料台布等其他生活垃圾混合存放,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按时足额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政策作出的其他规定。(参照《宜昌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服务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每天(含法定节假日)不得少于1次;
(二)收运车辆必须密闭,并按市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安装统一标识和车辆行驶记录仪,保持整洁完好;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餐厨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交由取得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参照《宜昌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城管执法部门;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严格遵守环保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规定报市城管执法、生态环境部门;
(七)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参照《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来源、数量、去向、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按照市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报表,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参照《宜昌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加强监控,对相关单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实时进行监督检查。(参照《宜昌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处理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参照《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相关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限期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三)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四)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餐厨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区、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区是指以大桥路、鄂东大道、葛山大道、鄂州大道、江碧路、吴楚大道、四海大道、樊川大道、长堤路、民主路、沿江大道相连并合围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