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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电解锰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3-21  浏览次数:935
核心提示:日前,重庆发布《电解锰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前 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日前,重庆发布《电解锰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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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电解锰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为地方性电解锰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全文强制。

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电解锰行业企业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矿山开采企业、电解锰企业产生的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的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是对重庆市电解锰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国家出台电解锰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时,执行国家标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重庆市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本标准重庆市人民政府20□□□□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电解锰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电解锰行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所有电解锰行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控制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6920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66 水质 总铬的测定 高锰酸钾氧化-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03 水质 色度的测定 稀释倍数法

GB/T 11906 水质 锰的测定 高碘酸钾分光光度法

GB/T 11911 水质 铁、锰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钾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一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637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66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493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494 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T 55 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44 水质 锰的测定 甲醛肟分光光度法(试行)

HJ/T 345 水质 铁的测定 邻菲啰啉分光光度法(试行)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DB 50/418 重庆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电解锰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21号公告)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电解锰行业 manganese electrolytic industry

本标准所称电解锰行业指与从事电解锰生产相关企业的集合,包括锰矿开采企业、电解锰企业及锰渣渣场。

3.2 锰矿开采企业 manganese mining enterprise

对锰矿进行开采、选矿、储运的企业。

3.3 电解锰企业 manganese electrolytic enterprise

指锰矿酸浸获得锰盐溶液,经电解槽电解生产金属锰的企业。

3.4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

3.5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企业。

3.6 直接排放 direct disge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7 间接排放 indirect disge

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8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 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system

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及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的污水处理设施。

3.9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reuse rate of industrial water

在一定计量时间内,电解锰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重复利用水量与用水量的比例,用水量包括产品用水、洗涤用水、直接和间接冷却水及其他工艺用水;重复利用水量指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所有未经处理和处理后重复使用的水量的总和。

3.10单位产品废水产生量 industrial wastewater production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指电解锰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产生的废水量。

3.11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指烟气在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325 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2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pproval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3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14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2020年6月31日前,现有企业执行GB8978-1996,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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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电解锰企业工业用水及工业废水产生量计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和单位产品工业废水产生量计算按照《电解锰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执行。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2020年6月31日前,现有企业颗粒物、硫酸雾排放执行DB 50/418-2016,氨排放执行GB 14554,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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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企业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执行,不得低于15米。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1 水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91、HJ 493、HJ 494、HJ495的规定执行。

5.1.2 总铬及六价铬采样点设置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其他污染物废水采样点设置在厂界排放口。

5.1.3 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3 所列的方法标准或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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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 采样点位、采样频率、采样方法按照GB/T 16157、HJ 75、HJ 76、HJ/T 373、HJ/T 397相关规定执行。

5.2.2 有组织排放监测点位置为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位置为企业边界。

5.2.3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4所列的方法标准或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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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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