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甘肃武威印发《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甘肃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及防治机制】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和工作重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地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清洁能源产业,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统一规划和监管煤炭交易市场和集中配送体系,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煤锅炉的节能环保标准执行情况及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过滤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减少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六)交通运输、自然资源部门分别对道路建设和土地整理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和高污染物排放车辆禁限行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共同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协调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研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研究制定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淘汰落后煤电机组等实施方案;
(三)协调推进扬尘污染防治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组织、协调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五)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其他重大事项。
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并承担与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间的沟通联系,协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引导,通过电视、网络、报刊、微信等平台,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通风廊道规划】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二条【限期达标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时,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环评及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检测数据、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重点污染单位及其公示信息】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监测网建设】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其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污染物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每十二个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严重污染工艺设备淘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行政强制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网格化管理制度】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和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社区所属大气污染防治片区的三级网格体系。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四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保证举报、投诉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第二十七条【煤炭洗选加工】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二十八条【禁燃区划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九条【集中供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推行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第三十条【民用散煤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四章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产业园区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高耗能工业项目的淘汰、升级改造和退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等行业中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综合运用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等标准淘汰落后产能。
在城市建成区已建的前款所列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升级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第三十三条【精细化管理】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的密闭处理】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建立台账制度】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石油化工企业检测维修和储油储气回收装置】石油、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八条【恶臭污染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或者有害气体的生产项目,不得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或者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可燃性气体】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