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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3-19  浏览次数:703
核心提示:日前,上海发布《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前,上海发布《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鼓励对有关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基本原则)

环评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三线一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是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专家库建立和公众参与)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采取措施方便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环评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的指导和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进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化建设,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方式,为建设单位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方式)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产业集聚区的土地利用规划或者产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九条(规划环评组织编制主体和编制要求)

编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也可以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以及产业集聚区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第十一条(规划草案的调整)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规划草案的报送要件)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由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交规划审批机关和规划编制机关。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本市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在规划审批中的作用)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禁止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三)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四)禁止在工业用地新建商品住宅类项目。

(五)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及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新建、扩建涉及一类污染物、电镀、金属冶炼及压延、化工(除单纯混合或分装外)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扩建增加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其它建设项目,禁止改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清洁能源使用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要求。除燃煤电厂外,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七)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八)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建设,生态环境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实施分类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制定相关细化规定,并编制免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建设项目名录,优化建设项目类别及环境影响评价形式。

本市将高污染、高风险的行业及建设项目纳入重点行业名录,严格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未纳入重点行业名录的行业及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重点行业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联动)

在已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且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地的区域内,未纳入重点行业名录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简化:

(一)市政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免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二)原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原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实行告知承诺;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无需对区域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评价,但规划环评中未包括的特征污染因子除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可以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共享环境数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监测数据可以直接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影响评价书(表)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的公众参与)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形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网络、公告、报纸等途径听取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并组织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对环境影响方面公众质疑性意见多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网络公示拟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信息。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结果负责。接受委托承担公众参与的单位对公众参与活动负相应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公众参与程序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审批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生态环境部门在受理、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受理、拟审批决定等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征集、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表)的报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本市特定范围和特定行业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以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告知承诺的实施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技术评估)

对需要开展技术评估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的5个工作日内委托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

技术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技术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技术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生态环境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技术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登记表备案)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依法完成备案,并对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区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已完成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确认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开,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

(二)不符合区域环境准入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管理权限)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规划实施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要求。

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变更)

因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建设项目发生除前款规定的其他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报告,并作为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环保措施落实情况报告)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意见,对项目建设情况、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环保手续履行情况展开自查,编制环保措施落实情况报告。环保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二十九条(验收监测)

建设项目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相关标准的限值要求,并按规定自行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调试期间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验收标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一)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四)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七)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八)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开展验收的;

(十)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第三十一条(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保措施落实情况报告、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的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验收不合格情形,提出验收意见;也可以组织召开验收会议,邀请技术专家提出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形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公开)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网络主动公开建设项目开工前信息、施工过程中信息、建成后信息等。

第三十三条(分类监管及与污染源日常监管衔接)

本市建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监管频次和监管内容,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完成后或者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实际满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其纳入污染源日常监管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将辖区内的实施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支持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配合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监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监督抽查制度,对技术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规范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从业信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发布检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失信名单)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接受委托开展公众参与或者验收监测(调查)的单位以及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环境违法信息列入失信主体名单,并纳入国家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说明而未附送的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公众参与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时弄虚作假,致使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严重失实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公众参与的单位在受托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部门处所收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验收监测(调查),或者在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不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主动公开建设项目开工前信息、施工过程中信息或者建成后信息的,由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的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本办法所称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过程中或者完成后,该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以及提出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其他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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