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驻马店印发《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各自职责。
第五条【公众责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网格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七条【人工监测平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人工监测平台,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第八条【环保信用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及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及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作为考量因素,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九条【车辆限行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按照应急预案的响应等级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采取机动车限行措施,全市限行车牌号码应当一致。
重污染天气结束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错峰生产】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可以提出工业企业错峰生产建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专家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库,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项目及重大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定期对重点排污企业巡查指导。
第十二条【联防联控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智慧环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平台,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录入大数据平台,并保障有关单位能够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目标考核】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产业集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集聚、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对城市建成区内的水泥、铸造、制药、化工、玻璃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十六条【淘汰落后产能】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内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进行登记、限期淘汰,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审批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项目。
第十七条【恶臭气体管理】化工、制药、生物发酵、饲料加工、造纸、皮革加工、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其他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第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控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所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建立清单台账,确定重点控制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级技术标准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煤炭总量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订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煤炭市场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洁净型煤,支持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燃煤单位管控】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以及其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成区供热站和供热管网建设,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施工扬尘防治】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配置砂浆,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特种或者少量的混凝土、砂浆除外,但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二)禁止采用干式方法切割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禁止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第二十三条【道路扬尘防治】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对国道、省道、城区道路加大机械化清扫力度,禁止使用吹风清扫、轮式扫把等清扫方式,抑制道路扬尘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车辆冲洗场所,对穿越城区国道、省道的运输车辆进行免费清洗。
第二十四条【场所扬尘防治】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废弃物等场所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能进行密闭的,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降尘、抑尘措施。
停车场、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硬化、清扫等降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矿产扬尘防治】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按照《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破损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清洁行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小区,定期开展城市清洁行动,建立城市清洁工作台账,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和通报。
第四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畅通工程、绿色出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公共交通网点,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优化市区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道路畅通,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实行公交优惠或者免费制度,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二十八条【新能源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并为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机动车提供便利。
城市建成区、景区的公共交通应当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重型柴油货车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绕城公路建设,在城市进出口处科学规划建设物流园、产业园、批发市场、停车场,限制重型柴油货车进入城区。
第三十条【非移机械编码登记】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实施排放控制区管理,管控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农机作业防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农用机械生产企业对大型收割机、粉碎机、脱粒机等农用机械配备降尘、防尘设施,减少农机作业扬尘。
第三十三条【油品质量控制】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阶段性标准的汽油、柴油、煤油、渣油、重油等燃料油。
禁止无证加油站、流动加油车销售燃料油。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储油储气库。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毒有害气体作业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置砂浆的,采用干式方法切割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仍进行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施工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场所扬尘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废弃物等场所,未采取密闭、围挡、覆盖、喷淋等降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矿山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使用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油品质量控制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阶段性标准的汽油、柴油、煤油、渣油、重油等燃料油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加油站、流动加油车销售燃料油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网格化监管职责的;
(二)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录入公共信息共享平台的;
(三)审批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项目的。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参照执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