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陕西印发《黄河流域(陕西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黄河流域(陕西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改善水环境质量,防治水体污染,规范流域内水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黄河流域(陕西境内)排污单位生产、生活过程中直接向允许水域排放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要求。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11年,本次为首次修订。主要修订内容:
1.调整了标准适用范围,明确指出本标准不适用于黄河流域(陕西段)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2.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集中污水处理厂”、“单一行业类型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定义进行修订;
3.取消了按污水去向分级控制的规定;
4.取消了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规定,
5.根据落实中、省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调整了控制排放的污染物项目,提高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1)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排放,增加了苯并芘、总镍控制项目;(2)
加严了水污染物控制排放限值。
6.取消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的规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黄河流域(陕西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61-224-2011)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陕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郭巍张振文孙长顺胡龙刚王晓涛王浩高敏杨晨曦
本标准陕西省环境质量监督局201*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至201*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黄河流域(陕西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黄河流域(陕西段)排污单位直接向允许水域排放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黄河流域(陕西段)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上述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排污许可证核发。
实行间接排放的排污单位执行相应的国家排放标准。
黄河流域(陕西段)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由相关标准另行规定。本标准无特殊说明以及未涉及的污染物控制项目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执
行。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黄河流域(陕西段)
指陕西省境内黄河干、支流流域及其封闭水域。
2.2城镇污水处理厂
指城镇管网覆盖范围内,市、县、镇(乡)通过污水管网收集并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处理规模≥1000m3/d的污水处理单位。
2.3工业区集中污水处理厂
在工业集聚区内通过纳污管道收集污水为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的单位。
2.4单一行业类型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为两家及以上同行业类型排污单位(执行同一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的企业或机构。
3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3.1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3.1.1自2019年8月1日起,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表1中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3.1.2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表1中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要
求执行。
3.1.3自标准实施之日起,工业区集中污水处理厂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3.1.4单一行业类型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按照3.2中规定要求执行相应的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2其他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3.2.1自2019年8月1日起,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区集中污水处理厂以外的现有排污单位执行表3中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3.2.2自标准实施之日起,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区集中污水处理厂以外的新建排污单位执行表3中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4.1本标准涉及的所有排污单位均应在污水排放口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4.2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方法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规定的测定方法。国家颁布新标准时,采用最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