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印发《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具体要求如下:
1.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执行DB 37/ 2376—2013有关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按所在控制区执行本标准表1中排放浓度限值。
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按所在控制区执行本标准表1的排放浓度限值,部分行业(或工段)还应按所在控制区从严执行表2中相应的排放浓度限值。
3.核心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已建项目应逐步搬迁;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满足表1 中“核心控制区”的排放浓度限值。
前 言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13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此次修订主要内容:
——进一步明确了过渡期山东省行业标准与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关系;
——简化了标准框架结构;
——与国家和省关于实施特别排放限值的有关要求进行了衔接;
——调整了部分行业、部分区域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
——明确了达标判定方法。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出。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山东省环境规划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谢刚、史会剑、苏志慧、李玄、李昕婧
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除火电厂、钢铁工业、建材工业、锅炉、饮食业油烟、生活垃圾焚烧、危险废物焚烧行业及火葬场之外的固定源大气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颗粒物三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未做规定的控制指标,且省或国家有相关标准及监测方法的,按相关标准要求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除火电厂、钢铁工业、建材工业、锅炉、饮食业油烟、生活垃圾焚烧、危险废物焚烧行业及火葬场之外的现有固定源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火电厂、钢铁工业、建材工业、锅炉、饮食业油烟、生活垃圾焚烧、危险废物焚烧行业及火葬场执行省或国家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要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 37/ 2376-2013 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 37/T 2704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吸收法
DB 37/T 2705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紫外吸收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固定源stationary source
各种锅炉和炉窑等燃烧设备以及冶金、建材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通过排气筒向空中排放的废气污染源。
3.2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3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或生产设施。
3.4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5炉窑干燥尾气dry tail gas for kiln and furnace
确因工艺需要,利用炉窑产生的热烟气,掺混一定量的新鲜空气,对物料进行干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
3.6氧含量oxygen 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7核心控制区core control region
生态环境敏感度高的区域,包括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3.8重点控制区key control region
人口密度大、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敏感度较高的区域。
3.9一般控制区general control region
人口密度低、环境容量相对较大、生态环境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即除核心控制区和重点控制区之外的其他区域。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划分
依据生态环境敏感程度、人口密度、环境承载能力三个因素,将全省区域划分三类控制区,即核心控制区、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4.2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 年12 月31 日止,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执行DB 37/ 2376—2013有关要求;自2020 年1 月1 日起,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按所在控制区执行本标准表1 中排放浓度限值。
4.2.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按所在控制区执行本标准表1 的排放浓度限值,部分行业(或工段)还应按所在控制区从严执行表2 中相应的排放浓度限值。
4.2.3 核心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已建项目应逐步搬迁;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满足表1 中“核心控制区”的排放浓度限值;执行时间和要求同条款4.2.1、4.2.2。
4.2.4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的,除应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按规定达到国家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4.2.5 企业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严格落实无组织排放措施,有效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4.3 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其他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 m(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除外),具体高度按通过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