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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3-19  浏览次数:596
核心提示:日前,山东印发《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本标准是对《山东省医疗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596-2006)的修订。

日前,山东印发《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本标准是对《山东省医疗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596-2006)的修订。

与原标准相比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了污水排放控制要求,调整了标准分级,明确了传染病、结核病医疗机构的控制要求,增加了控制项目,并加严了部分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加严了污水处理站周边大气中氨和硫化氢的排放限值;

——增加了污水处理站污泥的排放控制要求;

——修订了医疗废物控制要求;

——修订了采样与监测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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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产生的废气和污泥、医疗废物的排放控制要求,以及采样与监测、标准实施与监督等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产生的废气和污泥、医疗废物的排放控制管理,以及新、改、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医疗机构的办公区、非医疗生活区等污水与病区污水合流收集排放时,执行本标准。建有分流污水收集系统的医疗机构,其非病区生活区污水排放执行GB8978的相关规定。兽医院污染物排放管理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3097海水水质标准

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8466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871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18918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1962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493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495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421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

DB37/T2463山东省污水排放口环境信息公开技术规范

DB37/3416山东省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医疗机构medicalorganization从事疾病诊断和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急救站等机构。

3.2医疗机构污水medicalorganizationwastewater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处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并视为医疗机构污水。

3.3废气wastegas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

3.4污泥sludge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和化粪池污泥。

3.5医疗废物medicalwastes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4技术内容

4.1污水排放控制要求

4.1.1处理要求

4.1.1.1医疗机构应将传染病房的污水与其他污水分别收集。传染病和结核病医疗机构(包括设传染病房的综合性医院)应设专用化粪池,进行预消毒处理。

4.1.1.2医疗机构的各种特殊排水,如含重金属废水、含油废水、放射性废水等应单独收集,分别采取不同的预处理措施后排入医疗污水处理系统。

4.1.2排放要求

4.1.2.1传染病和结核病医疗机构污水不分排放去向,一律执行表1规定的一级标准。

4.1.2.2床位为20张以上(含20张)的综合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污水执行表1的规定,直接或间接排入地表水体和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排入终端已建有正常运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下水道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2.3床位小于20张以及不设床位的综合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污水,消毒处理后粪大肠菌群数应低于500MPN/L后排放。

4.2废气排放控制要求

4.2.1污水处理站排出的废气应进行除臭除味处理,保证污水处理站周边空气中污染物达到表2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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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传染病和结核病医疗机构应对污水处理站排出的废气进行消毒处理。

4.3污泥控制与处置

4.3.1栅渣、化粪池和污水处理站污泥属危险废物,应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

4.3.2污泥清掏前应进行监测,达到表3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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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医疗废物控制要求

4.4.1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造成危害,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4.4.2医疗机构应做好医疗废物的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要依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制定具体的分类收集清单,实施相应的分类管理流程,重点加强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医疗废物分类管理。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要求。

4.4.3严格规范医疗废物暂存场所(设施)管理,满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不得露天存放,防止二次污染。

4.4.4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及时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建立交接登记制度,按照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做好交接登记,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认真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4.4.5基层医疗机构,应集中送至上级医疗机构统一处置或就近运送到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统一处置。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水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科室处理设施排出口和单位污水外排口,具备采样条件,并设置排放口标志。

5.1.2一类污染物在科室或科室处理设施排出口采样,其他污染物的采样点一律设在排污单位的外排口。

5.1.3污染物的采样与监测按照HJ/T91、HJ493、HJ494、HJ495等的规定执行。

5.1.4粪大肠菌群数每月监测不得少于1次。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时,接触池出口总余氯每日监测不得少于2次(采用间歇式消毒处理的,每次排放前监测)。

5.1.5肠道致病菌主要监测沙门氏菌、志贺氏菌。沙门氏菌的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志贺氏菌的监测每不少于2次,其他致病菌和肠道病毒按5.1.6规定进行监测。结核病医疗机构根据需要监测结核杆菌。

5.1.6收治了传染病病人的医疗结构应加强对肠道致病菌和肠道病毒的监测。同时收治的感染上同一种肠道致病菌或肠道病毒的甲类传染病病人数超过5人、或乙类传染病病人数超过10人、或丙类传染病病人数超过20人时,应及时监测该种传染病病原体。

5.1.7理化指标的监测频率:pH每日监测不少于2次,COD和SS每周监测1次,其他污染物每季度监测不少于1次。

5.1.8采样频率:每4小时取一次样,一日至少采样3次,测定结果以日均值计。5.1.9医疗机构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执行。

5.1.10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对排污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及时进行信息公开。

5.1.11分析方法按照表4执行。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或省发布的其他相关监测分析方法经等效认定后也可作为本标准的监测方法。

5.2大气采样与监测要求

5.2.1污水处理站周边大气监测点的布置方法、采样方法、监测频率等按照GB16297和HJ/T55的有关规定执行。

5.2.2监测分析方法按表5执行。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或省发布的其他相关监测分析方法经等效认定后也可作为本标准的监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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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污泥采样与监测要求

5.3.1采样方法,采用多点取样,样品应有代表性,样品重量不小于1kg。清掏前监测。

5.3.2监测分析方法按GB18466规定执行。

6达标判定

6.1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相关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7实施与监督

7.1在任何情况下,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传染病爆发期间,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应急处置措施要求。

7.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相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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