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切实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编制了《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6月10日前参照反馈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3),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市生态环境局。
附件:1.《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反馈意见建议格式
2019年4月28日
(联系人: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 崔金鹏,甄硕 联系电话:87671762,87671761,传真:87671778)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切实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不包含储油库、加油站、油烟产生单位等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固定污染源现场,包括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包括用于对固定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硬件等监控设备。
第四条 【资金来源】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运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职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
(一)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编制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制度及相应技术规范;
2、负责市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3、负责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抽查,编制年度抽查计划;
4、指导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编制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及相应管理制度;
2、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运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
3、根据辖区管理需求,负责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4、负责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数据进行每日巡查,及时处理异常、缺失、超标等数据;
5、负责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每年年底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六条 【排污单位责任】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和运行的主体,主要负责:
(一)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主体责任。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按要求信息公开;
(二)负责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组织验收;
(三)负责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必需的房屋、交通、水、电、安全、防火、防盗、防漏、通讯等基本条件;
(四)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五)负责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稳定联网且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达到90%以上;
(六)及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检修、停运、事故及处理的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异常、缺失数据进行标记处理,将标记信息同步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回答现场检查人员的询问,根据检查需要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的现场测试。
第七条 【运维单位责任】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
(一)负责运维工作所需场地、维修设备、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工作条件的前期投资,配备足够的持证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能够按相关要求正常开展运维工作;
(二)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定期保养,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随时保证供应,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先更换后修理;
(三)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将现场端自动监测数据和信息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并满足相关标准对数据质量的要求;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回答现场检查人员的询问,根据检查需要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的现场测试。
第二章 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
第八条 【安装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
(一)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二)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三)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五)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六)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 【安装时间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时限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排放口要求】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二)尚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筛选出的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排污单位通过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筛选后,仍难以确定纳入的排放口范围的,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排放口自动监测技术方案。被监测排放口的污染物年排放量,应不低于该项污染物全部有组织年排放量的65%;
(四)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排放口。
第十一条 【监控指标要求】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二)电力企业发电机组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三)垃圾焚烧炉和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以及相关工艺参数(包括烟气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和炉膛内温度等);
(四)工业炉窑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五)废水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pH和流量。纳入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氮、磷重点排放行业的排污单位还应当监测总氮和(或)总磷两项污染物;
(六)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标准有其它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安装、联网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本市、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所选设备必须经生态环境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进口仪器还须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二)排污单位在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和要求;
(四)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数据传输采用数字接口直连,遵循RS485或RS232协议;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能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稳定联网;
(六)建立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完成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后2个月内,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当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章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资格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本市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
(四)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定期校准,定期开展手工比对校验,并制作校准、校验记录;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物质名称、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五)自动监测设备需要进行更换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实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六)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设备更换不能正常使用期间,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并将监测报告留存备查。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手工监测的,其实验室建设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若采取委托监测的形式,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七)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及文件要求,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记录台账,当年的相关记录台帐应放置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内,往年的记录台帐应放置于厂区内;
(八)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及相关记录台帐应至少保存3年,相关记录台帐应至少包括日常巡检、停运、故障及其处理、易耗品更换、标准物质更换和校准、校验记录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报警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每日查看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对超标、异常情况及时报警。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现场检查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报警数据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例行检查,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八条 【数据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统计、环境执法和环保税征收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数据使用原则】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排污许可证、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24小时均值(以日均值计)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小时均值判定;
(三)排污单位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对异常、缺失等数据进行标记的,标记后的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或达标的依据;
(四)自动监测数据用于计算排放量时,排污单位依据有关标准、规范修约补遗的数据可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平台、排污单位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其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通过信息平台,主动公开其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安装情形认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未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时限及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时限及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本市、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未经生态环境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进口仪器未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
(四)未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后2个月内,完成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的。验收结论不合格视为未完成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不正常运行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保证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更换不能正常使用时,未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二)企业生产工况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变化,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未及时响应或变化趋势不符合逻辑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未注明物质名称、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标准物质或质控样标注浓度与实验室测定结果误差不符合技术指标的;未按要求开展校准、校验;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运行维护单位现场使用的标准物质或质控样的实验结果或人工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指标的;
(五)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六)其他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未保存监测数据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一)自动监测历史数据无法在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上调取查阅的;
(二)提供的相关台帐关键记录缺失,如未包含日常巡检、停运、故障及其处理、易耗品更换、标准物质更换和校准、校验记录等关键信息的;
(三)相关台帐资料未按要求地点存放的。
第二十四条 【数据弄虚作假认定】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一)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在自动监测点位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五)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系统监控的;
(六)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七)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八)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九)其他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拒不接受现场检查行为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一)禁止现场检查人员进入厂区、监测站房等场所;
(一)拖延现场检查人员进入厂区,时间超过15分钟的;
(二)拖延现场检查人员进入,时间超过15分钟的;
(三)现场检查人员进厂2个小时内,排污单位不配合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等现场测试的;
(四)不按照要求提供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及相关台帐资料的;
(五)不如实回答现场检查人员询问的;
(六)其他拒绝、阻挠现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解释单位】本办法由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办法编制背景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是控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的重要措施,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基础和技术支持,自动监测也是污染排放实时动态监控唯一可行的方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提出了更为具体的监管规定,为使《条例》有关规定能够真正落实到位,增加可操作性,我市亟需出台自动监测地方管理规定。而且随着国家管理要求的变化,例如2017年生态环境部取消了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在线验收主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为排污单位自行组织等情况,部分省市开始着手对地方规定进行制、修订。2017年,湖北省制订了《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18年,北京修订了《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京环发〔2018〕7号),对自动监测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及违法行为认定提出了更完善、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自2010年起,我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已建成将近10年,自动监测网络覆盖范围逐步扩大,目前已完成125家废水企业、148家废气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涉及火电、钢铁、玻璃、石化、水泥、焦化、供热锅炉、垃圾焚烧、污水处理、制药、化工、食品加工等行业,监控指标涵盖了废气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流量、烟气参数等,其中垃圾焚烧企业还监控一氧化碳、氯化氢、炉温;废水的流量、pH、化学需氧量、氨氮,氮磷重点排放企业还监控总磷、总氮。
随着污染源自动监测网络的不断扩大,同时为落实《条例》有关规定,如何更好的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测建设、运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自动监测数据在环境管理上的作用,已成为一项重要课题,因此现在制定《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办法编制依据
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这些法律法规都涉及污染源自动监测方面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为制定办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办法编制的总体思路
通过开展广泛调研听取意见,我们认为,办法编制应体现顺应形势、突出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在现有环保法律框架和原则下,对污染源自动监测工作内容和现行制度进行系统梳理、细化完善,明确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各自的工作定位,以及相应的职责及法律责任。
(一)坚持顺应形势,强化企业主体责任。2016年以来,环保部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验收工作的管理思路开始逐渐转变,在全国自动监测会议上多次强调企业主体责任的重要性,取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效性审核和变更企业为验收主体,都是在强调企业的主体责任。为保证数据质量,严防企业弄虚作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这些需求的变化,为制定本办法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二)坚持突出重点,对接《条例》规定着力解决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测发展的突出问题。办法应着力解决现行自动监测工作中面临的迫切需要法律支撑的各类问题。
一是建设、验收工作要求有待细化。存在部分企业自动监控指标及安装点位数量不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要求;自动监控设施不及时组织验收等问题。
二是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意识有待加强。部分企业认为自己委托第三方运行,就可以对设备运行维护情况置之不理,全部交由运维单位负责,导致对运维单位缺少有效的监督,排污单位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主体责任落空。
三是违法行为认定亟需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或未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等违法情形,缺少有力而明确的执法依据,导致处罚环节不能落地。
(三)坚持兼顾全面,指导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办法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监督管理以及违法行为认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国家要求的基础上,对每部分内容都进行细化完善,增加了可操作性。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企业及运维单位的职责内容,明确了监管主体、监管责任、监督检查要求,力求抓实各项工作。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五个章节,分别为总则、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一章“总则”共7条。本章为《办法》的纲领,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及适用范围;同时还明确了自动监控系统的定义、资金来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排污单位及运行维护单位职责。在职责分工方面,重点明确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指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工作,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了排污单位应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主体责任,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同时对运行维护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章“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共6条。本章规定了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范围、安装时限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筛选、自动监控指标要求、设备安装、联网技术要求以及验收管理要求。在设备安装要求方面,明确了现有企业实施自动监测的范围,对于新、改、扩建项目仍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对于不同类型的排放口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指标进行了细化规定;重点明确了竣工验收应在设备联网后2个月内完成的时限要求。
第三章“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共2条。本章对运行维护单位的资格要求、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进行了详细规范。在国家要求的基础上,细化了设备校准、校验的操作要求;规定了设备更换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时限要求;规定了设备停用期间,排污单位应开展人工监测,可采取自行监测和委托第三方的形式开展工作;同时明确了设备台帐主要内容及保存方式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共5条。本章主要包括报警机制、现场检查、数据应用领域、数据使用原则、信息公开等五部分内容。重点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例行检查,负责对平台报警数据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规定了通常情况下进行超、达标评价的废水数据类型为24小时均值,废气数据类型为小时均值。
第五章“违法行为的认定”共7条。本章主要明确了未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数据弄虚作假、拒不接受监督检查行为等5类情形的认定。
1、在未完成设备安装情形认定方面。此条款包括未按规定时限完成设备安装、联网、验收,以及安装不符合要求的设备等情形;
2、在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情形认定方面。此条款包括未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未按要求开展校准、校验;为规范排污单位对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减少缺失、异常数据出现频率,规定了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应低于90%的要求;特别规定了现场检查时,标准物质或质控样实验结果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可以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为现场监督检查提供了重要执法依据。
3、在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情形认定方面。此条款包括自动监测历史数据无法在现场端设备直接调取查阅的;不能提供台帐记录关键信息的;台帐记录保存方式不当的。细化了要求,一方面更有利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另一方面也进一步规范了排污单位的运行维护工作。
4、在数据弄虚作假情形认定方面。此条款完全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进行情形认定。
5、在拒不接受监督检查行为认定方面。此条款参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9号令),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情形认定,特别对拖延时间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情形的时间进行了要求,规定拖延进入厂区不得超过15分钟,拖延进入监测站房不得超过15分钟,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厂2个小时内不配合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等情形均认定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行为。
6、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本办法的解释单位及施行时间。
原标题: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 《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