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济宁印发《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全文如下: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监管平台。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科学规划全市环境监管网格;负责环境网格化监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全市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中心的运行情况。”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运行和维护负有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自行或者委托开展比对校准,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七、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市煤炭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能源部门”。
九、将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35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进行清洁能源替代或改造达到超低排放标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以规定为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35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本条例所称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含煤气发生炉)以及燃煤导热油炉等。”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其他监测方式进行复测。”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组织开展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企业的控制管理,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控。”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作业车辆和机械、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以及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区内渣土车及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能源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非煤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内部堆场及作业车辆和机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市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的“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删除。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的,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35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新建额定蒸发量35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24.5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十九、将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二十、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长期不验收、长期故障不修复或者擅自停止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环境监管平台。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科学规划全市环境监管网格;负责环境网格化监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全市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中心的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运行和维护负有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自行或者委托开展比对校准,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