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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哈尔滨市黑臭水体管理规定》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472
核心提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公开征求公众修改《哈尔滨市黑臭水体管理规定》的意见,详情如下:为加强哈尔滨市黑臭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公开征求公众修改《哈尔滨市黑臭水体管理规定》的意见,详情如下:

为加强哈尔滨市黑臭水体整治管理工作,有效改善生态环境,尽快实现长制久清,在广泛征求并吸纳有关区县(市)、市直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市住建局组织起草了《哈尔滨市黑臭水体管理规定》。现公开征求公众修改意见。

受理单位: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受理时间:20196月13日--6月26(周一至周五,

上午9:00--11:30;下午13:30—18:00)

受理电话:0451-87383143

意见受理电子邮箱:zjwgpsc@126.com。

附件:哈尔滨市黑臭水体管理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稿).doc

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6月12日

附件:哈尔滨市黑臭水体管理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稿)

哈尔滨市黑臭水体管理规定

(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条 为整治城市黑臭水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各种污染反弹,实现水体长制久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指南》、《哈尔滨市推进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方案》等法律、规范、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黑臭水体是指城市建成区内,呈现令人不悦的颜色和(或)散发令人不适气味的水体的统称。

根据污染程度的不同及水质检测指标,黑臭水体分为轻度黑臭和重度黑臭两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黑臭水体的整治、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黑臭水体管理应当坚持属地为主、系统治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标本兼治、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黑臭水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黑臭水体整治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水体的日常维护管理及配合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对黑臭水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指导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负责职能范围内河流的日常管理;

(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纳入名录水体及排污口的统计、水质监控、工业污染源环境监管,组织指导并实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入名录水体的河道管理工作;

(四)城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建成区水体沿岸垃圾临时堆放点及城市水域由堤岸向水面延伸10米范围内的漂浮垃圾清理;

(五)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周边畜禽养殖行业的管理。

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黑臭水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黑臭水体管理实行河湖长制,市和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水体水质、岸线保护负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适时调整本市黑臭水体清单,适时研究解决黑臭水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每年的6月及12月(一年两次)公布整治工作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辖区内黑臭水体的排查、识别、认定,编制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经确认的黑臭水体跨2个及以上行政区界的,由市政府组织编制整治方案,依据整治方案的责任分工,有关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黑臭水体治理和水体养护的经费来源,并将政府承担的有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黑臭水体治理和水体养护专项资金。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水体治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向水体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检修期间,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达标排放,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十二条 水体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过河桥梁、涵洞、围堤、护坡等工程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提交的工程建设方案实施,并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等。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轨道交通、地下管廊等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清洁工艺,引入雨水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等措施,防止施工降水和排水排入污水及雨污合流管线,保证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含油污水、废泥浆、建筑垃圾等依法达标处置。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水务、农业等部门负责黑臭水体整治的指导和监督,统筹安排污水管网改造和建设,加快提高城乡污水管网覆盖率和收集率。定期公开黑臭水体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黑臭水体水质监测纳入监测范围,并建立水体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哈尔滨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哈政规〔2017〕48号),切实解决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环境污染问题。

对不在禁养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户,应当鼓励、支持、引导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粪便污水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管护单位,定期对水体护坡、护岸设施及河道淤积情况进行巡查和维护,适时清淤,及时清理沿岸垃圾和水面漂浮物。

对清理出的底泥应当按环保要求妥善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对违法排污口,应当通报负有监督管理权限部门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公园、绿地、人工湿地、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升水体景观效果。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水体的污染源管控、水质监测及两岸环境整治等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科学、客观评价水体治理工作效果,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通过河长制举报电话、水环境微信公众号等监督渠道,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受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和举报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日常巡查和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执法活动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将相关执法信息及时移交相应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承接部门收到执法信息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移交该执法信息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黑臭水体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整治不力、疏于管理的事实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区人民政府或者责任单位,限期完成整改任务及责任目标。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整改:

(一)未按时限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整治任务的;

(二)黑臭水体整治进展缓慢或者工作进度明显滞后的;

(三)黑臭水体整治成果保持不力,各种污染严重反弹的;

(四)公众反映强烈、舆论影响较大或者屡查屡犯、严重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五)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案件查处或者整改工作任务的;

(六)未依法、依规组织开展第三方机构评估和公众参与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黑臭水体严重污染事件发生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的黑臭水体管理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

(三)对黑臭水体信访事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过期不办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黑臭水体治理和水体养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支持人民检察院对黑臭水体管理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以及参与黑臭水体治理和后期养护运营的组织或者机构,在评估、监测、监督、运营等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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