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司法厅公布《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公众征求意见。条例对设区的市以上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职责和任务目标等作了明确说明,还规定,非法倾倒、堆放、使用、处置污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最低十万元、最高二百万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公众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六条【部门职责】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生态修复保护、农业生产投入品及其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八条【社会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符合土壤环境管理实际需求,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土壤环境区划、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规划衔接与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编制国土空间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等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和土壤污染比较严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对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三条【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和评估】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状况详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和对环境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风险排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对存在土壤环境风险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进行排查,并采取必要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六条【土壤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七条【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功能、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八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下列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国土空间规划;
•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的规划;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规划。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疗卫生和养老机构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分析项目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二十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加工、化工、焦化、制革、表面处理、危险废物经营、固体废物填埋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列入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搬迁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预防】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实施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污染防治】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三条【预防尾矿库污染】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污染防治责任】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土壤污染事故。
第二十五条【污泥的监督管理】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非法倾倒、堆放、使用、处置污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站)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转运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农业投入品的减量化及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的使用,减少化肥、农药、兽药使用量。
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限制使用其他农药和化肥;在其他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防治需要对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和种类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鼓励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对前款规定的农业投入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选定实施补贴的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第二十八条【农业投入品的回收管理】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体系,科学设置回收点,健全回收、贮存和综合利用网络。
第二十九条【石油开采污染防治】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采油、作业、集输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采取防渗漏、防扬洒、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原油、化学药剂及其他有害物质落地,并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条【预防输油设施等污染】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露检测,防止跑冒滴漏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原则】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制定便于、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确管控标准、防治措施、修复目标,并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防范措施和信息公开】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专业能力与委托规范】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但不得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与修复、风险管控与效果评估、修复与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修复过程中的污染防范】修复工程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及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立即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但是,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调查、评审等费用除外。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属于农用地的,由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认定;属于建设用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八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组织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农用地的风险管控类别,并将划分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
•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安全利用类;
•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九条【优先保护类耕地管控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依法实施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第四十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管控措施】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减少或者调整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管控措施】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禁止或者限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关闭相关污染源或者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
(六)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七)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实施前款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地下水及水源地污染防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土壤污染责任人的风险管控】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农用地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农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经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者曾经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五条【拟开垦耕地调查和分类】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农用地修复措施】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七条【农用地效果评估】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的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三)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
第四十九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壤污染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五十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经评审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五十一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监测计划、应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修复】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审】经效果评估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申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建立评审专家库。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五十五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移出】经评审后达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对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资金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推行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力度。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设立】本省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领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项。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能够确定土地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应当优先用于幼儿园、学校、医疗卫生和养老机构等公益性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八条【技术支撑和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
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取样、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六十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督察整改】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被督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督察和问题整改工作。
第六十二条【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挂牌督办】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公众反映强烈的,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定期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发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及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五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六条【信用体系】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以及接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防治的第三方机构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环境违法信息及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六十七条【损害赔偿】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拒不修复或者生态环境不能修复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政府及各部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普查、详查、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的;
(七)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的;
(二)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对钻井、采油、作业、集输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的,或未采取防渗漏、防扬洒、防流失等措施的,或未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安全处理的;
(六)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露检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一百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非法倾倒污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倾倒、堆放、使用、处置污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重点区域内禁止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土壤修复过程中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二)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及修复施工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的,或未在转运前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七十四条【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方案并备案实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修复方案并备案实施的;
(五)建设用地修复工程实施期间,未按规定在修复工程实施期间开展工程监理的;
(六)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与修复、风险管控与效果评估、修复与效果评估等活动的;
(七)委托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七十五条【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中,接受其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委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方机构和委托人恶意串通的,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方机构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七十六条【被检查单位拒不配合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检查单位拒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其他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