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河南省住建厅于日前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集中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办法,当地政府应与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要求,按时足额拨付资金,确保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正常运行。污泥处置方式优先考虑土地资源化利用、建材利用和焚烧发电等利用方式。详情如下: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集中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建行规〔2019〕1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城市管理局、许昌市水务局,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减少污泥二次污染,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集中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宋少可、晋凯迪
0371—63687559、69523920
邮箱:hnwscl@126.com
附件:
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日转运联单(略)
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月转移联单(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2月19日
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集中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
第三条 污泥处置是指将污泥无害化处理后弃置于自然环境中(地面、地下)或再利用,能够达到长期稳定并对生态环境无不良影响的最终消纳方式。处置方式有土地利用、建筑材料综合利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是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将污泥处理处置纳入城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保新建、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得到妥善处理处置。
第六条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宜相对集中设置。鼓励建设区域性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
第七条 各地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采用PPP、BOT、TOT等方式参与建设运营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八条 各地政府应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将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尽快调整到位,原则上应补偿到能够保障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正常运行并合理盈利。当地政府应与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要求,按时足额拨付资金,确保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要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和“绿色、循环、低碳”的总体要求,根据污泥泥质、产量及分布等特点,坚持“安全环保、循环利用、节能降耗、因地制宜、稳定可靠”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可行、技术适用、工艺先进、形式多样的污泥处理处置方式,优先考虑土地资源化利用、建材利用和焚烧发电等利用方式。行政区域内或周边建有垃圾焚烧厂、水泥厂、热电厂的地区,可优先考虑采用干化焚烧技术处理处置污泥;卫生填埋可作为应急处置方式。
第十条 污泥土地资源化利用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标准和规定。污泥土地利用主要包括用于盐碱地、沙化地和废弃矿场等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等。污泥用于土地改良时,泥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土地改良泥质》(CJ/T291-2008)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土地利用技术规范》(DBJ41/T178-2017)的规定,并应根据当地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污泥用于园林绿化时,泥质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园林绿化用泥质》(CJ248-2007)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土地利用技术规范》(DBJ41/T178-2017)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制度,加强污泥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防止因污泥引发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并进行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处理处置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污泥重量、交接时间、交接人员、处置方法、最终去向等。登记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GB24188-2009)表一泥质基本控制项目和限值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健全泥质检测制度,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污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测。每季度至少一次按照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中确定的污泥指标进行检测,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污泥应当采用管道、密闭车辆等方式运输,当采用密闭车辆运输时,运输车辆上应加装GPS定位装置,对污泥运输过程进行实时监控,防止污泥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洒或随意倾倒、偷排污泥。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协调污泥运输车辆的相关事宜,确保污泥的正常运输。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污泥转运联单应当由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第十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抛洒、倾倒污泥;
(二)在不符合标准的场地堆放、填埋污泥;
(三)将污泥交由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设置污泥中转站和储存设施的,可参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等规定,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在来泥超过处理能力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设置污泥临时堆放场地。污泥临时堆放场地要做好底部及周边防渗、防漏、防臭等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临时堆放场地要做好污泥来源、时间、数量等方面的登记,待污泥处理处置产能建设满足后,临时堆放的污泥要及时进行处理处置,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对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并将每季度台帐、报表、转移联单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对进厂泥质按照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中确定的监测指标和频率进行日常分析,不得接收未经监测或经监测分析不达标的污泥,监测不达标污泥由污泥产生单位负责处理处置。
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对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泥进行妥善处理,包括进厂道路、厂区内污泥运输道路及卸料作业区等易遗撒污泥污水的区域,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进行污泥处置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建城〔2009〕23号)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技术规范》(DBJ41/T178-2017)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处置记录台帐,每年2月份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处置报告书。污泥处置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污泥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逐步淘汰处置设施工艺水平不高、运行状况不稳、二次污染治理不善的处理处置方式,推行先进的处理处置技术,强化运行监管,确保污泥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的产生、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依法查处非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和违法处置污泥行为及违反污泥转运处置联单制度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过程的信息监控,鼓励采用视频监控、称重过磅、车载GPS或电子锁等手段,实时监控污泥从产生到处置的各环节,实现全过程信息跟踪和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督促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建科〔2011〕34号)要求,做好应急处置与风险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接到对污泥处置单位、污泥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建立考核评估机制。每年对污泥处理处置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污泥集中处理处置单位管理不善造成环境污染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可终止服务协议,实施临时接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