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9年9月1日施行,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条例突出规定了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水环境保护四项基本制度。详情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沱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沱江流域,是指沱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以全流域水质稳定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为主要目标,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实行源头控制、系统保护、流域共治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沱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沱江流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沱江流域建立省、市、县、乡河(湖)长制。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重大问题,协调明确对跨设区的市水域的河(湖)管理责任,推动建立流域共治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推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上级河(湖)长应当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相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评价应当征求同级河(湖)长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沱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与成效监测,健全调查体系和长效监测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沱江流域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沱江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沱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依法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破坏沱江流域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发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举报。
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并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破坏饮用水水源等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水环境保护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沱江流域饮用水水源等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沱江流域饮用水水源等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