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绍兴印发《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 “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将其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和考核制度,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开发区(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管理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加强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网格化监管机制,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上级监管部门;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个人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及时发现并上报扬尘污染行为;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及露天仓库扬尘监管;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建设、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新建管线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行业管理标准和要求,指导拆迁主管部门督促属地镇街做好建(构)筑物拆除扬尘污染防治;
(三)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保洁、市政设施运行维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储运、园林绿化及养护等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查处违反城镇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及装卸作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扬尘防治工作;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扬尘防治工作;
(七)政府其他部门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含建设、交通、水利等)对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纳入施工、运输、监理合同管理;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对暂不开工的施工工地,应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进行绿化、铺装。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备案;
(二)设立信息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在线监测数据等信息;
(三)工地周围设置密闭硬质围挡措施,场内易扬尘堆放物应在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主体在建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四)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禁止使用超标排放的工程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五) 开挖、拆除、爆破、洗刨、风钻等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物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七)项目竣工前,应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尘埃。
第八条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需使用混凝土、砂浆的,除特殊情况,禁止现场搅拌。
第九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现场周边应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 新建、维修、改造道路,施工工地应设置连续、密闭围挡,主要道路高于2.5米,一般路段高于1.8米;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应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作业过程中应采用雾炮等设施对作业面进行湿法作业;
(二)拆除后暂不开工建设的,产权单位应用密目式防尘网或绿化等方式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铺装;
(三)气象预报风力达到5级及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或拆除作业;
(四)拆除工地周边,城区应设置不低于2.5米、其他区域应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五)采用整体爆破方式拆除建筑物的,施工方案应包括防治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应实施绿化或铺装,绿地内泥土应不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5厘米,高出泥土应清除;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应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及时进行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应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根据道路和气象情况,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强化机扫及冲洗频次。城市主要道路应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逐年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二)加强护栏等道路设施及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保洁,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设施清洁;
(三)人工清扫道路的,应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十四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物料遗撒措施,确保物料不外漏,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装置、超载传感限制器;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抛洒物料。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高度;
(二)设置围槽及顶棚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洒水降尘设施;
(三)装卸物料时,洒水降尘设施必须开启。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作业,应采用管道输送或采取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四)堆场出入口处配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运输车辆除泥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等处置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卸载作业区设置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绿化降尘;
(二)出口应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七条 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加工区(包括交通工程等临时加工区),应设置相应的防扬尘污染环保设施;
(二)装卸区设置降尘措施,装卸作业的,降尘设施必须开启;
(三)矿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做好矿区连接道路保洁工作;
(四)场内施工便道应进行硬化或采取其他防扬尘污染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规定易扬尘车辆等车辆限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未开发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由土地收储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除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涉及城市道路新建)、第十五条(建筑工地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第十六条规定,由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除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公路新建、维修)、第十三条(公路清扫)、第十五条(码头等堆场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工业企业物料堆场及露天仓库)规定,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化措施。其他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