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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382
核心提示: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主要涉及VOCs排放标准。详情如下: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主要涉及VOCs排放标准。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完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我部组织起草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现就该标准征求你单位意见,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202月7日前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送至电子邮箱)。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征集意见”栏目检索查阅。

联系人:大气环境司 庄思源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政编码:100006

电话:(010)65645571

联系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标准研究所 王宗爽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大羊坊8号

邮政编码:100012

电话:(010)84915203

传真:(010)84926394

电子邮箱:wang_zs@craes.org.c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社会公开)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印刷工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印刷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附录A和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现有企业20□□年□□月□□日之前,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仍执行GB 16297—1996。各地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华南理工大学。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20□□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印刷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印刷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37822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758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 38固定污染源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 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环境空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 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 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 944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

HJ 1012环境空气和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AQ/T 4274—2016 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印刷工业printingindustryGB/T 4754—2017中规定的书、报刊印刷(C2311)、本册印制(C2312)、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C2319),以及从事印刷复制及印前处理、制版,印后加工的装订、表面整饰及包装成型等生产活动的工业。

3.2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3总挥发性有机物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4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5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6密闭closed/close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7密闭空间closed space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3.8VOCs物料VOCs-containing materials本标准是指印刷生产过程中所用的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印刷生产过程中所用的油墨、稀释剂、润版液、胶粘剂、涂料、光油、清洗剂、显影液、定影液等原辅材料和产生的废料(渣、液)。

3.9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印刷企业或生产设施。

3.10新建企业new facility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印刷企业或生产设施。

3.11重点地区key regions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对大气污染严重,或生态环境脆弱,或有进一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求等,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3.12标准状态standard state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3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单位为m。

3.14企业边界enterprise boundary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4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2重点地区的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执行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3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4.4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1或表2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对排放烟气中的氮氧化物(NOx)进行控制,达到表3规定的限值。

4.5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6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7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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