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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605
核心提示: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广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为规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广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为规范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计、使用和监管,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起草了《广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20203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stxfc2019@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广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二、寄送邮件至: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邮编:510620)。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3月4日

附件:

广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计、使用和监管,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矿山企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矿山企业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其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提取,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通过专户、专账核算,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企业提计、满足需求、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结果为导向,由矿山企业自主合理使用。

第五条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督促矿山企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边生产边治理,切实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监测和土地复垦的主体责任,提升矿山整体环境水平,推进绿色矿山创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基金提计

第六条 矿业权人应当在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基金账户,反映基金的提计与使用情况,并将基金账户开设情况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财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产矿山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基金账户,新建矿山应当在取得采矿权登记后1个月内建立基金账户。

第七条 基金总额核算依据经审查通过的《方案》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确定。当矿山企业提计的基金总额不能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际所需费用的,应当以实际所需费用差额进行补足。

第八条固体矿山基金按年度提计,年度基金提计额按照核定的治理基金总额、占用资源总矿石量、实际生产矿石量确定。

年度基金提计额=(核定的治理基金总额/占用资源总矿石量)×上年度实际生产矿石量

液体矿山基金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方案》所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一次性提计。

第九条新建矿山建设期可不提计基金,正式开采后按年度提计基金(液体矿山除外)。固体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含3年),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情况,重新复核所需经费,一次性足额提计基金。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将财政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土地复垦费,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重新核定后转存为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矿区范围、开采方式、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更或者储量变化导致服务年限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重新核定基金。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原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责任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提计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方案》所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编制年度实施方案,自主使用基金。

第十四条 基金提计后应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不得挤占和挪用。按要求完成年度或阶段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结余的基金可以结转为下年度或下一阶段使用。

第十五条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

(二)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表植被损毁和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

(三)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下含水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

(四)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管护支出;

(五)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占用或损坏的土地复垦支出;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应当使用基金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并及时申请验收,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因企业自身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仍然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提计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因政策性关闭的矿山,矿山当年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以及基金的处置,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矿山企业协商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由矿山企业清算基金使用情况,结余基金可以调出基金账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管理,明确基金提计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计和使用基金。基金使用纳入矿山企业财务预算。基金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按要求完成《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竣工报告等资料。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方案》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并将有关情况向采矿权登记机关报备。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基金提计与使用及下一年度计划使用情况等,书面报告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本辖区所有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计、使用及治理恢复等情况,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分类分情况予以处置。

(一)不按本办法设立账户、提计、存入、使用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矿山企业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不得批准该矿山企业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正在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矿山企业不按规定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或履行不到位、承担责任不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治理费用由该矿山企业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该矿山企业补齐。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矿山企业不按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实施方案和书面报告的,或者拒不接受管理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提计、基金使用及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情况检查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通过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发布之日后一个月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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