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东汕尾发布《汕尾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如下:
《汕尾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扬尘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装卸和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道路运输、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采石取土、石材建材加工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城市建成区土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而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绿色发展、预防优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履职尽责、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和对大气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防止扬尘污染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协调跨区跨部门扬尘污染防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问题,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扬尘污染防治列入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把规划执行情况和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且向社会公开。
对发生的重大扬尘污染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扬尘污染及其防治知识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第二章防治职责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数据监管平台;
(二)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三)监督管理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负责下列事项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乡生活垃圾、城市排水、城市建筑垃圾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部门职责内的扬尘控制工作。
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施工、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及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其他县(市、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前述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采石土场作业、违法用地的建(构)筑物拆除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定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通行时间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维护、拆除,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地面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耕地平整、秸秆焚烧等农业生产活动、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对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和资源化利用,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优化产业布局、结构的专项规划和政策,推动工业绿色发展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督促工业企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林业、科技、人民防空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建设单位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将扬尘污染评估和防治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其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三)施工单位应当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帐,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外粘贴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城市建成区的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土石方作业时,必须采取遮盖、围挡、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配备固定式、移动式洒水降尘设备,落实洒水、喷雾降尘等措施,并且确保作业区域全覆盖;当天不能回填或者清运的建筑土方必须进行覆盖;
(三)建筑土方应当缩短裸露时间,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土石方作业期间,应当在作业区域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30天;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安装在线空气质量监测设备,并且与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采用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施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或者容易产生扬尘的大堆物料,应当密闭存放,采取覆盖措施的应当按时洒水压尘;
(二)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或者密闭容器内密闭存放,如果需要露天放置,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且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搬运时应当有降尘措施;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施工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四)清理楼层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且定时洒水;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六)建筑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垃圾等各类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城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全封闭湿法作业,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
采取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防止扬尘扩散。
重污染天气或者气象部门发布五级以上风力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地下工程、建筑物拆除和爆破等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条建(构)筑物拆除后,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二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道路和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的,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实施路面切割、开挖、破碎等作业或者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和路面基层的清扫应当进行洒水防尘或者使用清洗车冲刷,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和管线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第二十七条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沿线施工场地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场地与道路搭接段应当进行硬化;
(二)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前必须进行清洗,运输过程应当采取密闭防尘遮盖,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三)运输车辆按照规定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装载物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第二十八条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二十九条城乡环卫作业应当逐步扩大道路清扫保洁范围和机扫道路面积,提高城市道路机扫率,并且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高压冲洗、洒水等机械化清扫冲刷低尘作业方式,并且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在干燥或者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适当增加洒水次数,降低扬尘污染;
(二)国省道和其他道路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方式,有效控制道路扬尘污染;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治扬尘。
第三节城市绿化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建筑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并且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区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大型车停车场、大型车维修点的停车场地、道路应当硬化,其他裸露地面采取铺装、绿化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绿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五)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六)闲置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二条市区广场、公园等超过3000平方米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且应当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的种植土、弃土在路面堆放应当铺垫隔离物,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它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道路路肩、路边等裸露地面应当根据场地使用情况,分别采取绿化、硬化、覆盖等措施;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第四节物料堆放、矿产开采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干散货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对生产、运输和堆放物料的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三)堆场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料堆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配备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六)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七)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三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除采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对产生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
(二)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运输和检测设备;
(三)利用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四)密封式罐车应当安装防止砂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第三十六条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对因采矿或者取土而破坏的耕地、林地,或者已经停用的矿山,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及其他措施,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扬尘污染风险的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具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扬尘污染重点区域、重点工程、重点环节的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三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设工地扬尘在线监控管理平台,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控与重点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经检测发现的重度扬尘污染源应当及时响应,协调处置。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一般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一般以上扬尘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预案并且采取有效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迅速响应,及时公布处置措施、进度与结果。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直接转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置,并明确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有效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情况和处置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对于拒不改正的,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列入重点监督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对投诉、举报拖延、推诿、拒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查处、不转交有管辖权部门处理的;
(三)故意包庇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披露投诉人、举报人个人信息,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且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拆除施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运输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扬尘污染并且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