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固废网获悉,舟山市司法局发布关于征求《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全文如下: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起草了《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并于近日报送市司法局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该草案送审稿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于2020年4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舟山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市行政中心东2号楼;邮政编码:3160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slifa@sina.com。
舟山市司法局
2020年3月18日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规定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各环节的陆域、海域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以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全程管理、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治理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统一制定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信息化监控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本辖区危险废物处置能力满足需求。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划编制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布局、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协调存在较大环境和健康风险又无处置能力的暂存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的处置途径。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信息化监控设施建设规划,为规划实施提供用地、交通、配套基础设施等保障;制定本辖区内医疗废物、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转运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条 【产生单位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判断类别、鉴别属性、核准数量,采取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他人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受委托者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污染防治要求。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依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在产生点、贮存场所和厂门口等关键环节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视频监控及其他辅助设备,并保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条 【经营单位责任】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收取、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落实危险废物入厂检测,不得无故拒收,不得擅自停止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严格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运输单位责任】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危险废物运输单位)运输。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道路、海洋等各类交通运输所需的许可或备案。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危险废物,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脱落、扬撒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倾倒、遗撒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合理安排时间,减少恶劣天气下的危险废物运输。除应急、抢险等需要外,在台风等极端天气下,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危险废物运输活动。
第九条 【源头减量】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产生量大、本市无处置能力或处置能力不足的涉及危险废物建设项目。
引进涉及危险废物产生量较大、或本市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建设项目前,相关主管部门应征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发布舟山市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相关数据。
第十条【申报登记】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以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化管理平台进行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信息发生改变的,申报单位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自改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计划及台账】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详细记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并在填埋场地建立并维护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识别标志。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转移联单管理】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如实填写和核对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填写电子联单。不具备填写电子联单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相关规定填写纸质联单。
实际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时间、地点等信息与转移联单记载不符的,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应当拒绝运输、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运输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落实危险废物管理名录与危险货物运输品名的对接管理,协同推进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工作。严格控制从浙江省行政区域以外输入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产业园区集中收集、贮存】
鼓励、支持产业园区建立小微企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平台,允许收集、贮存产业园区范围内小微企业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和废铅蓄电池、废含汞荧光灯管等社会源危险废物。
年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十吨以下的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可以纳入小微企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平台统一收集、贮存。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产业规划和企业需求,统一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设施。
第十五条 【船舶危废清除要求】
相关部门应加强港口船舶营运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防治。
含油率高于百分之一的船舶水污染物和油泥(包)除执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管理规定外,应同时纳入危险废物管理范围,具体管理细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船舶污染物纳入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应的接收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均应在填写《船舶污染物转运及处置联单》的同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其中,对在海上锚地和港区实施清舱作业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按照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实施管理。
装卸危险废物的港口码头应当具备危险货物经营资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船舶危废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港口船舶营运产生的危险废物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海事、交通运输(港口)、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的监管,建立联合监管、联合执法机制,共同打击港口船舶营运产生的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处置行为。
(二)交通运输(港口)部门应加强非渔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备案管理,将具备危险废物装卸条件的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可利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已备案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定期通报给海事、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交通运输(港口)部门应加强非渔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准入管理和企业资质的监管,将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可利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港区内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定期通报给海事、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
(三)海事部门应加大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现场检查力度,监督管理船舶及涉污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定期通报给交通运输(港口)、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将港口码头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与其作业品种和吞吐量不相适应的情况及时通报交通运输(港口)部门。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管,规范危险废物转移制度的执行;将其辖区内具备转移、利用和处置船舶污染物经营资质的相关单位信息,已纳入环境管理的港口船舶营运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转移、利用和处置信息,定期通报给当地交通运输(港口)和海事部门。
(五)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做好渔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日常监督管理,规范渔船油污水、残油(油泥)和垃圾的接收管理,将渔业船舶污染物接收的种类和数量定期通报给交通运输(港口)、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收运】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管理,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床位在19张以下(含)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转运,负责组织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收运条件的海岛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
各偏远小岛医疗站(点)的医疗废物可通过专用医废箱送到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医疗废物通过专用医废箱就近送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回收的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暂存点,再由专业的医废处置公司进行集中回收处置。
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对海岛医疗废物转运设施建设等提供财政保障,确保医疗废物合法合规收集、转运。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分类】
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
第十九条 【转做他用、企业关停及搬迁处置要求】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未经消除污染严禁转作他用。转作他用的应当记录数量、用途和去向。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在搬迁、转产、关闭之前,应当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贮存的危险废物,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依法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承担相关职责。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经过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贮存、转移、处置等均应遵从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
各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规范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责任人履行危险废物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危险废物】
产生实验室危险废物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存放、登记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管理计划备案、转移联单填写等管理要求,并依法处置。
对实验室废物产生量较小的单位,教育、科技、卫生、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统一收运模式,并委托有资质单位或其授权合作单位依法开展具体工作。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统一收运单位之间应如实记录收运的实验室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做好交接记录,记录保存五年以上。
实验室危险废物年产量一吨以下的每年至少清运一次,年产量超过一吨不足五吨的每半年至少清运一次。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依法申报登记的;
(二)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未及时办理变更申报手续的,或者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及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的;
(五)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相关单位未按要求申领、填写和传递船舶污染物转运及处置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二)在不具备危险货物经营资质的港口码头装卸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危险废物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