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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552
核心提示:日前,辽宁发布《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

日前,辽宁发布《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强化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执法,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办法适用于对辽宁省内重点排污单位以及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所称的自行监测,是指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监测方案的制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

(三)使用的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

(四)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五)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四条【监测方案的审核】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将自行监测方案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核发部门审核批准。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但暂未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及时将自行监测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自行监测方案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审核报备。

第五条【监测内容】排污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应覆盖其所有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和相关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的所有污染物指标,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要求开展的周边环境质量监测等其他监测内容。包括以下类别:

(一)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

(三)厂界噪声监测;

(四)土壤及地下水监测;(五)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排污单位可根据自身生产运行情况及实际需求,一并将关键工艺参数、污染治理设施处理效果等纳入自行监测。

第六条【监测设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满足开展监测所需要的监测设施,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废水排放口,废气(采样)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监测规范要求。监测平台应便于开展监测活动,应能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七条【监测频次】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在生产期间全天连续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及地方相关监测标准规范确定。排污单位应加强对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国家或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对监测指标有更严格监测频次要求的,应按其要求执行。

第八条【监测方法】监测方法应选用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以及其他国家级技术标准规范。第九条【监测条件】排污单位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具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委托监测】排污单位采用委托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并优先选用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所公布的名录内的机构。第十一条【监测人员】排污单位从事自行监测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评价标准、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要求,以及有关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防护知识;

(二)承担环境监测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和能力确认,能力确认方式应包括基础理论、基本技能、样品分析的培训与考核等。

第十二条【台账要求】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及技术规范,如实记录自行监测台账,并完整保留原始记录等台账信息。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一)手工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自动监测运维记录;

(二)监测获得的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记录;

(三)委托其他机构开展监测或运维的,应包括委托合同或协议及监测(运维)报告。台账记录应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期限不少于三

第十三条【超标情况报告】排污单位通过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年度报告】排污单位应编制年度自行监测情况报告,将其纳入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一并报送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年度自行监测情况报告的编制,应符合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暂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或核发单位为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自行监测情况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以下自行监测信息:

(一)单位名称、行业类别、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础信息;

(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去向、监测时间、排放浓度、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排放信息;

(三)自行监测方案及年度报告;

(四)应测未测的,应公开未监测原因。鼓励其他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非重点6排污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上述自行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公开方式】排污单位应通过辽宁省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平台公开自行监测信息。鼓励其同时利用企业网站或所在地报纸、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一并公开。

第十七条【公开时限】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时限公开:

(一)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每日公布前一日各监测指标的每1小时均值;

(二)采用手工监测的,应于监测完成之日起30日内,在排污单位获得数据报告的次日公布;

(三)自行监测方案及其他排放信息、基础信息应随监测数据一并公布,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5日内公布;(四)自行监测年度报告应于下年度1月底前公布。首次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在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名录之日起90日内,公开除年度报告外的自行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数据质量】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自行监测数据,或者强令、指使、授意其他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自行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发现为其提供自行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篡改、7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将辖区内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情况纳入日常执法检查,由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定期组织抽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情况组织开展网络抽查及现场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定期通报,并向社会公开。省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污染源在线监控数据、排污单位手工监测数据等自行监测数据的应用,综合评判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发现数据异常的,要及时查找原因,锁定问题,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违法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排污单位不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公开自行监测信息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处理处罚】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开展自行监测、公开自行监测信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口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公开自行监测信息的;

(五)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通过篡改、伪造以及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机构在自行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解释单位】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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