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甘肃发布《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稿)》。全文如下: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坑塘、冰川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和乡村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保护水生态,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河(湖)长制】 本省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四级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湖)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各级河(湖)长的确定及其职责,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本省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晓水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社会治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条【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地方水环境标准】本省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向已有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三条【水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区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需经原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九条【行政约谈与区域限批】 对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制度】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水生态环境监测与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方案,合理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点位、区域)的设置,建立和完善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与大数据平台,及时发布水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监测事权划分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源监督性执法监测、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可以接受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检)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自行监测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监测】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四条【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排污者环保信用约束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等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六条 【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运河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二十七条【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解决】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挂牌督办】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省、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政策导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条【工业废水排放单位要求】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并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工业集聚区建设】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企业节水与清洁生产】企业应当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的产生。
优先实施清洁生产,采用水资源利用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禁止新建的项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正常运行,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雨污分流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居住小区以及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实现雨污分流。
城镇雨水收集利用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活污水,并达标排放。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的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城镇污水进水责任与监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单位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城镇污水出水责任与监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水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进行监测。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污泥污染防治责任】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防治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十条【再生水回用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再生水生产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模及布局。鼓励将污水处理厂尾水经深度处理后作为工业用水、生态用水等。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黑臭水体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节水农业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种植业结构与产业发展布局,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选用耐旱、耐瘠、抗病的旱地作物品种,优先种植本地区适宜、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技术,促进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推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体系。不具备条件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
第四十四条【农药水污染防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指导农户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统一预防、统一治理,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水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废水。
畜禽养殖散养户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六条【禁养区划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四十七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推广生态养殖,防止污染水环境。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鼓励水产养殖尾水生态治理,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四节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保护措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设备。
第五十条【饮用水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部门,加强水源涵养和污染治理,及时采取调查评估、污染因素筛查、风险防范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的标准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应急供水。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启用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十二条【临近公路、航道防护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五十三条【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焚烧厂、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十四条【化验检验废液污染防治】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第五十五条【船舶水污染防治】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六条【政府应急预案与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措施,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与措施】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化工、医药、电镀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十八条【事故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九条【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水环境事故的应急准备,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十条【上下游应急联动机制】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一条【事故调查和损失评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事故赔偿】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细化按日连续处罚情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八条【违反污染物监测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原始监测记录未按期限保存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证数据完整有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六十九条【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城镇雨污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农田灌溉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散养户直排畜禽粪便废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实验室废液收集处置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应急制度的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