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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技术要求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394
核心提示:日前,上海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随文发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技术要求》。全文如

日前,上海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随文发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技术要求》。全文如下: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环监测〔2020〕113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环境监测中心、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市环保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度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计划以及本市对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的监管要求,同时统筹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现就进一步完善本市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摸排,完整掌握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基本情况

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应根据监管职责分工,将已核发排污许可证企业清单和年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作为底数,在此基础上补充完善排污单位以及受其委托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摸清应开展自行监测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为各单位有序开展日常监管以及生态环境部和本市的例行抽查提供有效依据。

二、建管结合,持续强化自动监控设施管理和数据应用

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应督促已核发排污许可证企业及新增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施,与“上海市污染源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并稳定上传数据;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在“上海市污染源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等平台开展数据审核工作;对已纳入国家考核基数的排污单位,还应及时登录生态环境部执法局“重点污染源超标异常督办调度平台”(http://duban.envsc.cn/Ac/Login),在规定时间内对督办单核实处理;严格按照《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对超标数据进行处理。

三、积极引导,督促排污单位依法公开自行监测信息

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应强化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对生态环境部通报和本市抽查发现的问题,逐一核实确认;排污单位拒不改正的,应严格执法。同时,根据生态环境部管理要求,积极引导排污单位在“全国污染源监测信息管理与共享平台”等国家或本市平台报送自行监测信息。市环境监测中心配合市环保信息中心,做好“全国污染源监测信息管理与共享平台”等平台与“上海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避免企业重复录入。

四、有序推进,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要督促排污单位依法依规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相关台账,组织环境监测部门或相关机构,依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技术要求》(详见附件),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明确做出结论(不及格、及格);汇总并分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季度编写检查报告。

五、强化联动,确保监管工作形成闭环

环境监测部门或相关机构应当在自行监测检查结论出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检查结论为不及格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采取通报、信息公开、下达执法意见书等方式,督促排污单位整改,确保监管形成闭环。

对存在下列行为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应组织环境执法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或相关机构开展联合检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一)拒不开展自行监测或不公开自行监测数据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或拒绝环境监测部门或相关机构检查的;

(三)自行监测检查结论为不及格的;

(四)涉嫌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涉嫌违法行为的。

各区生态环境局、各相关单位应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向我局报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及执法情况(2020年7月10日前提交当年一、二季度相关材料),我局将加强对各区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指导调度,定期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和执法的情况进行通报,并适时向社会公开检查和行政处罚情况。

《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通知》(沪环监测〔2019〕135号)自本文印发之日起予以废止。

联系人:生态环境监测处 王大为

电 话:23117310

邮 箱:dwwang@sthj.shanghai.gov.cn

附件: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技术要求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技术要求

一、责任分工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单位,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组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对排污单位的检查,按照监管职责进行分工;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检查,以市环境监测中心为主,各区环境监测站在市环境监测中心协调组织下开展配合。

二、检查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48号)、《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2017)及各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三、检查要求

(一)信息收集

检查人员可收集以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

1.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

2. 排污单位与社会检测机构的委托合同;

3.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报告;

4. 排污单位上报或联网的自行监测数据;

5. 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监控情况;

6. 群众举报、信访、环保热线、媒体报道、其他机构转办等信息。

(二)检查方式

检查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检查方式:

1. 资料检查;

2. 现场检查;

3. 资料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

(三)现场检查准备

现场检查应满足以下要求:

1. 由两名及以上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2. 应采取文档、照片、视频等方式如实记录情况。

四、检查内容

(一)自行监测方案的制订情况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优先顺序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应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质量控制措施、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内容。重点检查监测方案编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二)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情况

检查排污单位是否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通过查阅自行监测原始记录检查监测全过程的规范性,原始记录包括现场采样、样品运输、保存、交接、分析测试、监测报告等。

自动监测检查包括站房建设标准化、排污口规范化、设备运行维护记录、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等方面,废水流量计还应关注设备检定等情况。

(三)自行监测结果的报送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是否已与“上海市污染源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并稳定上传数据;是否通过“全国污染源监测信息管理与共享平台”等平台录入手工监测数据,数据录入是否完整、一致、及时等。

(四)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情况

排污单位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内容应包括排污单位基础信息、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结果、未开展监测的原因、污染源监测年度报告。

对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档案,对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和“上海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自行监测信息进行逐项检查。检查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等。

(五)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检查

委托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还应检查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检测资质、能力范围、采用的分析方法适用性等,必要时可赴实验室开展现场检查,包括样品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分析测试、设备使用维护记录(检定、校准、期间核查)、试剂耗材等保存、实验室环境等以及检测人员持证情况。各相关单位应结合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日常监管合理确定检查对象。

五、未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情形判别

(一)监测方案不规范

1. 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或排放情况变化后未对自行监测方案进行变更;

2. 自行监测方案信息不完整;

3. 自行监测方案中的监测内容、点位、指标、频次设置等不满足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要求。

(二)监测数据不完整

1. 实际监测指标与自行监测方案不匹配;

2. 未开展监测且无相关情况说明支撑台账。

(三)数据质量不受控

1. 未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体系;

2. 未落实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3. 现场采样、样品运输、储存、交接、分析测试、监测报告等在内的监测台账记录不完整或未如实反映情况;

4. 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

(四)信息公开不到位

1. 自动监控设施联网的数据传输率小于90%;

2. 未及时录入手工监测数据;

3. 录入的手工监测数据与实际监测数据不一致。

六、结果报告

(一)检查结果

各相关单位应按照附录1对排污单位检查结果进行评分,自行监测检查结果总得分≥60分,检查结论为“及格”;<60分,检查结论为“不及格”。

(二)结果报送

各相关单位应按季度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检查工作开展情况(附录1和附录2),同时抄送市环境监测中心。

附录1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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