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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983
核心提示:日前,益阳发布《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

日前,益阳发布《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防治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扬尘污染概念】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修装饰、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矿山开采、石材建材加工、道路保洁、园林绿化施工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益阳市扬尘污染源主要包括土壤扬尘、道路扬尘、施工扬尘、堆场扬尘等。

本条例所称秸秆系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芝麻、甘蔗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

第四条【立法原则】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主体责任】产生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宣传教育、公益宣传、舆论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自觉参与防治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投诉、举报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等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并对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充分利用科学监测手段,对露天焚烧秸秆等实现全方位、全天候监控,防治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有关工作,落实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发现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工作,把该项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在秸杆焚烧集中时段应组织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车辆停止运输、增加洒水频次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分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在线监测、物料堆场(仓库)、矿石开采和加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绿化、混凝土搅拌站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实施处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城市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内的散装渣土、垃圾、煤炭、砂石等易产生遗洒、飘散货物运输车辆的防尘措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国道、省道、县乡道和村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非河道砂石开采、矿山修复等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秸秆综合利用技术推广。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等其他负有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造成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负有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负有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并实现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监测、监控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对在线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发现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的在线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三章 防治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的责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时足额支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五条【工程施工单位的责任】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的责任】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的要求】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国家和省、市规范要求设置百分之百的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百分之百覆盖防尘布、防尘网并进行维护;无法覆盖的公路建设项目等,采取喷淋等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三)散装物料集中分区、分类存放,并根据易产生扬尘污染程度,分别采取密闭存放或者百分之百覆盖等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禁止抛掷、扬撒和在围挡外堆放;

(四)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分类存放和百分之百覆盖,并定时喷淋;禁止抛撒和在围挡外堆放;

(五)城市市区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装置和污水收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出场车辆百分之百冲洗干净,禁止带泥上路;

(六)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和主要道路等进行百分之百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七)施工现场进行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八)开挖和回填土方采取持续喷淋等有效抑尘措施作业;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停止作业,并对作业面和土方进行覆盖;

(九)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十八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的特殊要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方作业阶段,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界外,施工现场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二) 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主体工程完工前不得拆除,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三) 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水稳混合料和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应当符合的特殊要求】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进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及时封闭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禁止高空抛掷、扬撒;临时放置室外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覆盖,堆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的特殊要求】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

(四)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五)因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确需晾晒土方的,可以在一定区域内晾晒,晾晒完成后或者在晾晒期间遇到四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收拢覆盖。

第二十一条【拆除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的要求】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拆除作业采取持续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四)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或者风速四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拆除施工单位停止拆除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湿化等有效措施;

(五)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六)房屋拆除现场的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钢板或者硬化处理,并对出口遗漏的渣土进行清扫。清运作业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出口处设置洗车设施,对车辆漕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第二十二条【实施绿化作业应当符合的特殊要求】实施绿化作业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五厘米以上;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五)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的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遵守的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二十五条【对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堆场的要求】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有机肥料、再生资源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及出入口通道整洁。

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矿石开采和加工的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符合的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物料堆场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覆盖防尘网 (布);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沙上路;

(四)搅拌站场区内和出入口处应当建设雨水收集池,并保证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的绿化要求】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储备土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并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等的管理,按照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处罚权】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时足额支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扬尘污染监理责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落实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一般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落实房屋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落实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落实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落实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罚权】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有机肥料、再生资源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或者未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在装料、卸料处未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或者未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篡改或者伪造、人为干扰自动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扬尘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停工)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石材加工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处罚权】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政道路范围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料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落实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处罚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矿山开采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或者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未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未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的处罚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非市政道路范围的其他公路上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违反检查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等其他负有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等其他负有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等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按日连续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扬尘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八条【监管人员的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负有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企业公共信用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等其他负有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实行重点监管,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城市综合管理体制改革】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开发区的监督管理职责】大通湖区管委会、益阳高新区管委会、益阳东部新区与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同等属地责任,负责辖区内的扬尘与秸秆露天焚烧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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