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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365
核心提示:日前,怀化发布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如下: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目 录第一

日前,怀化发布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如下:

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矿山作业、石材加工、商品混凝土生产、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保洁、园林绿化施工、垃圾收运处理等活动以及裸露土地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遵循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督、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防治、城乡共治、综合治理。

第四条【职责规定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责任约束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本辖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职责规定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负责石材加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中扬尘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防治目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筑土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施工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土地平整施工、城市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填埋场和消纳场作业,园林绿化,破道施工,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垃圾收运处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行使前款工作的行政处罚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公路运输场站、港口、码头工程施工和公路养护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外散装、流体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用地和矿山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六条【建设单位管理责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督促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施工单位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制度。

第八条【监理单位监督责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物业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绿化作业;

(二)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取事前告知或者签订协议等有效措施督促业主落实装饰装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不得允许未采取装袋运输措施的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五)落实物业服务区域内地下停车场、露天停车泊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裸露地面及时采取水泥、沥青硬化等防尘措施进行源头根治;

(六)对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的装饰装修活动,书面通知业主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拍摄照片、视频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施工一般要求】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内部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

(三)有施工车辆出入的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建设冲洗平台,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确实不具备建设冲洗平台设施条件的,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造成扬尘污染;

(四)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绿化或者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五)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环节实行湿法作业,但是按照规范要求不宜采取湿法作业的除外;

(六)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特别要求】房屋建筑和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闭式防尘安全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三)机械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等措施。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的住房建设活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施工特别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挖掘、破碎、清扫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即清即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路面严重破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要求】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和垃圾采取装袋运输、覆盖存放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采取关闭门窗、喷淋、局部覆盖等措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不得高空抛撒垃圾;

(四)城市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外观装修设置硬质围挡和密闭式防尘网。

第十四条【绿化施工要求】公园、广场等大规模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实施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零星绿化外,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环节实行湿法作业;

(三)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弃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四)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五)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路边绿化及日常维护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五厘米以上;

(六)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五条【市政保洁作业要求】实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人工方式清扫,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采用水冲式清扫的,同时清理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洗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公路养护保洁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路两侧边沟排水通畅,路面边缘非硬化地面低于硬化路面五厘米以上;

(二)破损路面及时修复,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三)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高压清扫车冲刷清扫,确保路面清洁。

第十七条【运输作业要求】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煤炭、砂石的车辆采取覆盖等防止物料遗撒的措施;运输垃圾、渣土、土方、灰浆、泥浆采用全密闭化车辆,保证车厢密闭完整,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运输车辆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规定场所倾倒,并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运输车辆倾倒物料后,继续覆盖或者密闭行驶,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散装物料需要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装卸作业的,应当装袋运输和装卸,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八条【石材加工作业要求】从事碎石、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十九条【混凝土生产要求】商品混凝土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发挥收尘作用;

(三)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硬化,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轮胎干净;

(四)罐车筒体定期冲洗,保持车体整洁。

第二十条【堆放作业要求】工业物料、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场坪、路面,场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作业方式,保持整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严密围挡,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采取设置围挡或者覆盖等措施;

(六)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大型堆放场所,采取喷淋、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露天场所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设置围挡或者采取覆盖等防治措施,并建设车辆冲洗平台,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

第二十二条【裸露土地防治】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暂时不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测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加强科技化、信息化监管能力建设,充分利用科技信息手段加强扬尘污染监督,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检查监督】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施工现场和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信用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按原录入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监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拍摄照片、视频,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微信、QQ、电子邮箱等建立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一】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城市规划区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五】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辖区内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不到位,造成扬尘污染的;

(二)对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信息未按规定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并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举报、投诉方式,或者对举报、投诉不按规定及时处理到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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