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门发布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详情如下:
江门市司法局关于《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江府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是江门市政府规章,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与新制定和修订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结合机构改革工作实际,需要相应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修改起草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已于9月15日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我市立法质量,市司法局决定将《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门市建设路建业街1号江门市司法局(邮政编码:5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msf3887810@163.com。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的决定
(送审稿)
江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市政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以及已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道路、水路运输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五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删去第六条第六款。
五、删去第六条第七款。
六、第六条新增一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公共绿化作业、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运输以及建筑垃圾受纳场(含临时)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六条新增一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第六条第九款删去“城乡规划”。
九、将第十条第(二)点修改为“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十一、将第十二条中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本决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养护和保洁、绿化作业、矿产开采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内部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市政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以及已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道路、水路运输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和拆除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公共绿化作业、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运输以及建筑垃圾受纳场(含临时)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并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并公布受理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权处理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推动公众参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应用;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三)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四)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