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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362
核心提示:9月28日,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大会审议。详情如下:广东

 

9月28日,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大会审议。详情如下: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议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政府拟订了《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长:马兴瑞

20209月17日

关于《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张少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总书记关于垃圾分类的指示批示要求,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9月25日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6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垃圾分类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2019年,总书记又指出,推动垃圾分类,关键要加强科学管理、形成长效机制、推动习惯养成,要加强引导、因地制宜、持续推进。

二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要求,做好配套衔接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于2020年4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并对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活动作出新的规定,法律责任部分也相应作出修改,加大了执法监管的力度。《条例》的一些规定与之不一致,亟需修订。

三是立足省情实际,解决垃圾分类突出问题,落实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意见的需要。目前,我省生活垃圾处理主要存在几个问题:第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不健全,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普遍缺乏、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不完善、有害垃圾收运处理系统与危险废物处理系统脱节。第二,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发展不平衡,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明显滞后,还有很多地区没有做到垃圾分类,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亟待建立。第三,监管执法力度不够,政府及部门责任落实有待加强。全省实施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基本停留在示范区建设阶段,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等方面部署仍未跟上。同时,部分地区环境卫生管理体制不顺畅,查处垃圾分类违法案件取证难、执法难,社会监管缺位。2019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对我省实施《条例》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提出要求尽快修订《条例》,对混投混收混运混处理等问题进行规范,对过度包装等问题增加促进源头减量的相关内容,对垃圾处理各环节进行完善。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62条,修订草案共八章57条,增设“源头减量”一章,删除了与固废法重复的部分内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厘清政府和部门职责,充分体现总书记指示精神及上位法要求。一是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突出垃圾处理的四个关键环节。二是在《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基础上明确其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上的部门分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三是第五条第四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职责分工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工作的协同责任。

(二)增设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规定源头减量的具体措施。一是第二条将源头减量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第一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同时,第十一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二是第七条规定生活垃圾的产生者应当依法履行源头减量义务。三是增加第二章,专章规定源头减量制度和具体措施,从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分别对限制过度包装、净菜上市、快递外卖包装物减量、旅游、住宿、餐饮等行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节约办公等作出规定,从源头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三)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和责任主体,因地制宜提高分类便利化水平。一是根据2019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准,第六条将生活垃圾的类别修改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同时,由于在征求意见和调研过程中,多个地市建议不要具体规定各类垃圾的范围,为各地因地制宜调整各类垃圾的范围留有余地,因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二是根据固废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均明确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分类投放义务,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三是第二十二条增加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的相关责任。

(四)禁止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细化分类处置要求。一是第二十五条明确禁止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并强调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二是针对四种类别的生活垃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其具体的分类处置要求和相关处置规范,健全末端处置体系。三是针对目前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套不均衡的现状,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动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五)强化执法监管力度,加大违法行为处罚。一是第五十条对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根据固废法提高对单位的罚款幅度,由《条例》规定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在固废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对个人罚款的幅度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二是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根据固废法将罚款幅度由《条例》规定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提高到“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三是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罚则,对违反清扫义务的行为新设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义务的,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四是按照“不重复上位法已有规定”的要求,删除固废法及其他上位法已规定的罚则。

以上说明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包括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垃圾分类】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产生者义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环卫工人权益保障】 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障和技能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源头减量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包装废弃物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置。

第十三条【净菜上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等场所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四条【快递外卖等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外卖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五条【旅游住宿餐饮行业责任】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十六条【节约办公】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四类垃圾】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是指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前款第二项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餐厨垃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厨垃圾应当交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或者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大件废弃物品】 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清扫制度】 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山边、田边、村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清扫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收运责任】 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运输,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

第二十五条【收运要求】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转移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分类处置】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置,鼓励农村地区的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七条【处置要求】 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场化服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专项规划制定程序】 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设施建设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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