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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326
核心提示:北极星固废网获悉,近日,淮北市司法局发布了关于征求《淮北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关于征求《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近日,淮北市司法局发布了关于征求《淮北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淮北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立法质量,现将《淮北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围绕我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管理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011月1日。

联系电话: 0561-3198676 3023870

传 真: 0561-3051010

电子邮箱:hbzfgz2020@163.com

2020年9月30日

淮北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对县(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和审批工作,负责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土地的规划、审查和审批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查、审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宅区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管,负责建筑工地和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五)商务、供销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管理工作;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财政、教育、公安、水务、文体旅、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支持和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推动全社会形成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奖励办法,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本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的评选指标,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内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供销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组织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经建成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等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逐步改造。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机关、事业单位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减少产品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十九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理设施;已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实现废弃物就地就近处理。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施管理责任人:

(一)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旅游景点、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增加;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许可。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与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运输:

(一)可回收物收集后运输至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

(三)厨余垃圾运输至厨余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运输至焚烧厂或者填埋场进行处理。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九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二)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有关部门确定的处理场所;

(三)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合理配备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设施,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标准;

(四)建立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城市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对处理过程中的排放物进行检测,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定期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拒绝接收,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评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纳入智慧城管平台。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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