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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岩关于《龙岩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587
核心提示: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龙岩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龙岩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1月20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yszflf@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龙岩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市行政中心7楼龙岩市司法局收,邮编:36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龙岩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龙岩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镇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以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本规定所称乡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了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以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外的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个人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二款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回收利用的需要适时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和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单位、个人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村(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治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乡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镇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推广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加快危险废弃物(有害垃圾)处置设施建设,以及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的环境监管,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处置服务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生活垃圾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行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合理布局建设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及负责统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

商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转运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市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培训和监督考核,按照市级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和市级协调机构的要求报送工作进展。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自然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既有建筑物的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设施不符合配建标准的,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逐步改造完善。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九条 酒店、宾馆等住宿经营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日用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十条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塑料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提倡消费者自行携带菜篮子或者购物袋,减少塑料、泡沫制品的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放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枝干、枯树等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场所,进行资源化利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收集,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小区管理规约应当列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对于业主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的,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住宅小区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内予以曝光。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住宅小区鼓励配备垃圾分类专门督导管理员;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标准、分类投放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设置布局图、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分类投放的行为规范、投放方式等,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整洁;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每天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每月定期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台账。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业主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定期清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清运至指定接驳点。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积极参加各类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掌握正确的分类知识和技巧,指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

(二)每天定时定点在岗作业,对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桶边督导、开袋检查,配合小区保洁员共同做好投放点设施管养及卫生保洁;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不合格的行为进行现场劝导,对拒不分类或改正不到位的拍照取证,并报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

(四)遵守管理制度,坚持文明引导,为老、弱、病、残等人群提供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五)按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宣传,记录责任区每天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为各项工作提供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应当自觉爱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栏、摄像头及水电、灭蚊器等相关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直至改正为止;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主干道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办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数量,向终端处置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并调整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将可回收物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予以公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考核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等相关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施情况纳入创建评选范围。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镇(街)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未能有效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的书面证明,依据福建省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相关规定,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系统。

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推送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实行累计记分管理。

对不良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投标。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生活垃圾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由市、县级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责任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由市、县级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管理责任人建立的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不完整、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破损、建立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信息不完整,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二)管理责任人未建立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未配备垃圾分类管理员、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垃圾分类信息、未配合开展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未及时要求单位或个人改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未按规定每月定期报送台账,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管理责任人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指定收集站(点)、将生活垃圾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运输、未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住宅小区管理责任人未对生活垃圾分类不规范行为进行曝光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栏、摄像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故意损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具体工作,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标题:龙岩市司法局关于《龙岩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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