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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1004
核心提示:各市(州)生态环境局、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委办〔2018〕30号)精神,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现将《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学科技术厅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水利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12月11日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推进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省、市(州)人民政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修复项目是指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的修复项目;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的替代修复项目。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7日内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

(二)按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过程中确有必要对修复方案进行调整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修复方案调整后7日内将变更内容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重大变更的,赔偿义务人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并在专家评审后7日内将调整后的修复方案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

(四)修复施工结束后,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替代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向同级财政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申请,具体参照《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川环函〔2019〕1147号)执行;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修复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修复施工单位”),按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四)修复过程中确有必要对修复方案进行调整的,由修复施工单位组织并通过专家评审后,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变更内容并经同意后实施;

(五)修复施工结束后,修复施工单位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修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开展修复效果评估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修复效果评估申请书;

(二)修复项目总结;

(三)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四)修复过程工程资料;

(五)与修复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经确认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出具修复达标认定意见。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责令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继续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对修复方法简单、修复工程周期短等修复项目,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赔偿义务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简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中委托专家评审,以及修复效果评估中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估等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项目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施工单位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后,可终止修复项目。经同意终止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缴纳相应的赔偿资金,赔偿资金数额统筹考虑修复目标、修复项目进度等因素。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或者从事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等社会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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