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6年版)将于2021年6月1日过期,黄石市城管委结合实际进行了修订,形成《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等,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黄石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城区范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相关工作。
财政、发改、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城区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 本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发改委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
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单位应与执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落实征收要求。受委托单位应使用执收单位盖章的统一收费票据,并按时汇交入库。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发改委确定。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户、五保户、城区低保户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连续两个月(含两个月)无人居住,每个月水量为零的居民用户,凭空户期间已缴纳的水费发票原件申请退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发改委、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每年度应将经审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监督。
第十条城区城管部门应加强缴费用户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向执收单位反馈用户信息变动情况,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条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结合征收情况及工作成本统筹分配给各城区使用。
向行政事业单位、商贸服务业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城区,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成本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城管部门与城区城管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重复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已重复收取的,应当退还。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受委托征收单位及其他部门、单位不按时上缴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执收单位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
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处理理费的,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