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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阳江公开征求《阳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346
核心提示: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近日,广东省阳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阳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

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近日,广东省阳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阳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发布之日起为期10天,可通过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公告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阳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排水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局牵头起草了《阳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发布之日起为期10天,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陈广翔、谭日雄,电话:3415881,电子邮箱:yjcgjszglk@163.com,邮寄地址:阳江市江城区桔子北路21号阳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附件:阳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1月20日

附件

阳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守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含个人、单位和物业小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以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口(井)为界,接驳口(井)前的设施为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阳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住建、自资、市场监督、水务、发改、财政、生态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雨污分流,控制污染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城市排水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或调整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城市排水规划由本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九条城市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阳江市国土空间规划及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泵站、雨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同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二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规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四条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GIS)建设,建立城市内涝和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排水管理信息化、智慧化。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建立以5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不断完善城市排水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因从事制造、建筑、房地产开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九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如下书面决定:

(一)对符合排水水质标准和水量要求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二)对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发放临时许可证,期限不超过施工期;

(三)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可申请续期。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未申请续期的,该《排水许可证》作废,需重新办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排水许可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工程施工临时排水须符合排水标准,若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申请变更排水许可:

(一)变更排水户名;

(二)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三)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四)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五)因其他情况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二十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市政、供水、电力、通讯、交通、消防、燃气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六条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而未办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排水户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突发情况需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3天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处理后的尾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第二十九条凡在城市范围内用水的单位、个人和个体经营者,均应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管理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由设施的产权人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维护。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划分以接驳井(口)为界,接驳井(口)之后的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负责维护;接驳井(口)之前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维护。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排水设施的养护维护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养护维护由城管部门、市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依据各自权限负责。

公共排水设施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维护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护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名单及其维护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负责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各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公共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支线的防护范围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执行;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以规划、土地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三十三条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经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书,向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建设构筑物、种植树木、取土、设障等;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等物质;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五)向公共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六)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混接雨水、污水管网或雨水、污水混排;

(七)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

(八)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九)其他有害公共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水量等相关信息;

(二)按照国家、省、市的规范、技术标准和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对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等措施,尽快恢复设施的正常运行,并进行地面清洁;

(四)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应当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维护、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护人员上路作业应当穿戴警示服,使用专用车辆和装备,同时,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建设、电力、通讯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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