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为做好《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工作,决定将该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2月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新发展理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协同减排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片区管委会)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清洁能源产业,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清洁生产,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围挡内的土石方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政道路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维护、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城市供热能源结构调整、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烟尘污染等职责范围内工作的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河洪道治理工程、水利工程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关停及修复、土地整理复垦、矿产资源开发等工作中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对畜禽类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其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和各类绿地养护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建设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汽车维修喷涂产生的污染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落实货车限行措施,做好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渣土垃圾运输和重型运输等特殊车辆行驶线路和时间的监管,依法查处上道路行驶的排放检验不合格车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及各级房屋征收单位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征收项目拆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车用燃油及车用尿素水溶液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对原煤和全市散煤配售点的商品煤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刊播大气环境保护公益广告,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十条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公民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执行区域性、季节性总量控制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浓度指标。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于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应当包含对大气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季节性错峰生产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设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明确其标志。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日报,定期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二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环境监管网格,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台账。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防治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推广生产和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和石油焦;餐饮服务业的主要能源及茶浴炉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抑尘措施。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可以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条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一条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四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加强湿地、植被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负责监督管理扬尘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各类建设施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各类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及喷淋装置,施工作业层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地,应当设置扬尘(噪声)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设备,与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四)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五)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六)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七)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进行湿法作业,风速达到五级以上应当停止爆破及户外土方作业。
第三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管控措施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应当定期洒水降尘,符合机械化作业条件的应当采用湿式作业或者机械吸尘等清扫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装卸、储存、堆放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的物料储存,应当采取封闭储存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土地裸露部分采取绿化或者硬化措施。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五章 油烟、废气及恶臭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恶臭污染,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二条加油站、储油库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
第四十三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黏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四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料、辅料的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本市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
鼓励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预案。
第四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污染扩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五十三条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在施工围挡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处罚;
(二)施工工地围挡内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处罚;
(三)施工工地围挡外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运输造成的扬尘污染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罚;
(四)河洪道治理工程、各类水利工程施工场地内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情形的由水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有害化学、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或建筑物拆除施工的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以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