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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19  浏览次数:693
核心提示:北极星固废网获悉,近日,安徽发布了《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近日,安徽发布了《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5月20日至6月20日止。详情如下: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5月20日至6月20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5月20日

附件

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改进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目标与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循环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责任】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和实践等活动。

科技部门负责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和应用示范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及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电子商务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净菜上市;会同供销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做好厨余垃圾分类和规范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推动、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体育、交通运输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有关部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责任】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养成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付费制度】单位、家庭和个人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科技支撑】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十条【城乡统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引导农民群众转变生活方式,探索具有农村特色的垃圾分类方法,推进源头分类减量、资源化处理利用。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先行】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设施配套】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设施。

鼓励将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与城市改造工程统筹谋划,同步实施。

第十四条【设施管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政府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六条【限制过度包装】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寄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十七条【提倡禁塑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有关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塑料袋等替代产品。

第十八条【包装废弃物减量】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

第十九条【净菜进城】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综合体、大型食堂等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台账。

第二十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具。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分类标准】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第二十二条【分类标志标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系统规范、醒目清晰、协调安全,方便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责任人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建立台账;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举报。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分类收运处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七条【分类收集、运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改正。

第二十八条【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抛洒垃圾,滴漏垃圾污水;

(三)对分类运输车辆、船舶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九条【厨余垃圾收集、运输】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集中处理;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第三十条【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或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特殊垃圾处理】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装修垃圾应按照可回收和有害两种进行分类,其中废弃的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废弃的钢筋、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捆扎或者装袋,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废弃的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第三十二条【对收集、运输、处理企业的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配套;

(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置应当按专项规划建设,鼓励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提高设施利用效率,扩大服务覆盖面;

(三)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以及处理过程中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设施建设前应当做好项目环评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应当配套相应的参观、宣传区域,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政策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扶持政策,对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回收再利用】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回收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推进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信息化平台,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销售的便捷性。

第三十七条【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推广工作,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八条【垃圾处理】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九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街道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培训、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鼓励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组织志愿者或者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宣传发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营造氛围,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二条【共同推动】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立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第四十三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鼓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促进家庭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管理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分类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采取专业督导调研和第三方监管等方式开展评估。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六条【信息共享】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监督举报】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辖区相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文明创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对未分类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单位、个人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或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未缴纳处理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个人未依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五十二条【对未配套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费用未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为按要求管理使用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未遵守强制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寄递企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有关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餐饮、娱乐等服务性企业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商务、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宾馆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随意处理生活垃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或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分类设施管理不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管理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收运设施管理不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车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厨余垃圾管理不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未单独收集厨余垃圾,或未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集中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或生产、销售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依法查处;或无资质从事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厨余垃圾处理不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对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未按要求投放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将废弃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投放至指定投放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设施建设运营不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理过程中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对未分类行为的处罚】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其他规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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