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该条例将于4月1日起实行,全文如下: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
(2021年2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修复好、保护好白洋淀,发挥白洋淀的生态功能、防洪功能,保障河北雄安新区防洪排涝和生态安全,促进河北雄安新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规划等规划,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等活动。本省行政区域内白洋淀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利用、环境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生态修复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白洋淀流域,是指白洋淀淀区及其上下游涉及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白洋淀淀区是指保持合理水位时的面积区域,上下游包括入淀出淀的潴龙河、孝义河、唐河、府河、漕河、瀑河、萍河、白沟引河(含南拒马河与白沟河)、赵王新河等干支流流经的区域。
第三条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遵循规律、保障安全,属地负责、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应当统筹山水林田草淀城系统治理,加强补水、治污、防洪一体化建设,科学治水节水用水,实现白洋淀水面保持、水质达标、生态修复的治理目标,确保雄安新区以及白洋淀水安全。
第五条 白洋淀流域应当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推进上下游、左右岸、淀内外等全流域治理和保护,守住生态环境安全边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创新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机制,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总体工作。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雄安新区内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和防洪安全负责。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雄安新区防洪安全体系建设,调整完善流域防洪布局,统筹流域防洪与区域防洪、城市排涝,构建预防为主、蓄泄结合、分区设防、确保重点的现代化防洪排涝减灾体系,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纳入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重要内容,打造蓝绿交织、清新明亮、水城共融的优美生态环境,实现以淀兴城、城淀共融。
建立和完善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山西省等周边地区以及国家相关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区域治水节水用水协同治理制度机制,推进水资源保护利用、生态环境治理和防洪等领域合作。
推进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完善生态环境、防洪防汛联防联控联建等机制,促进区域协同立法、执法、监督,做到信息共享、政策统筹、应急联动,共同推动开展白洋淀淀区及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管理体制,整合执法资源和执法职责,加强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实施规划、标准、预警、执法等统一管理,增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能力。
白洋淀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流域与行政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联合执法和联防共治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等措施,共同推进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白洋淀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白洋淀流域水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等应急联防联控机制。
第十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水资源保护利用、生态环境治理、补水和防洪工程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的经济、产业、技术等政策和措施,保障工作开展。
第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绿色生态宜居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白洋淀生态安全和防洪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与应用、人才培养与引进等工作,提高信息化、智慧化水平。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绿色技术创新攻关和示范应用,围绕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生态修复、水源涵养、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等,研发基础性、系统性的关键共性技术、现代工程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态安全和洪涝风险意识,营造爱护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环保志愿组织和志愿者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妨害白洋淀生态安全和流域防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护白洋淀的宣传教育,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规划以及雄安新区防洪排涝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实施意见,完善规划实施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实施监督和考核,保障规划有序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落实生态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等空间管控边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生态保护和防洪要求,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发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水安全保障的约束指导作用,并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要求,确定白洋淀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作为政策制定、执法监管的依据,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污染防治需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白洋淀流域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完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第十八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白洋淀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雄安新区防洪保护区按照河北雄安新区防洪专项规划要求,分区域按照二百年一遇、一百年一遇、五十年一遇等标准要求建设,并按照规划期限和目标完成防洪排涝工程、风险管控、应急指挥体系等各项任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白洋淀流域监测点位和考核断面,推动健全流域和白洋淀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完善跨区域水文、水质监测体系。建立完善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山西省等周边地区以及国家相关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相衔接的白洋淀及其上下游联动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和管理。
第二十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依法实施产业准入制度,严格对水资源消耗等实施总量和强度双控。依法取缔散乱污企业,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排放的企业和项目,对现有高耗水、高排放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改造、转型、关停或者搬迁。
白洋淀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传统产业的管控,实施产业目录清单管理,依法淘汰不符合雄安新区发展方向的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工业集聚区建设,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的要求,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设施等公共设施,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实现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收集处置全覆盖和无害化达标排放。
第三章 环境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治理监管责任,以改善白洋淀水质为重点,实行全流域联动综合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治河、补水等系统治理措施,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更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内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热废水、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白洋淀流域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不得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污口及其污染物监测设施,并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入淀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限制审批新增入河排污口,逐步取缔入淀排污口,严禁污水直接入河入淀。
第二十七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设城镇雨水收集和调蓄设施,新建排水管网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对老旧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入河入淀。
第二十八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鼓励、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加强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第三十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污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加快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厕所无害化、清洁化改造,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管控、治理全覆盖。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淀中村、淀边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实现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全覆盖。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生活污水经过处理后排入白洋淀的,应当达到白洋淀相应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有效防治和限期消除黑臭水体。
第三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环境状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实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开展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严格监控地下水污染,实施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取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禁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优化农业种植结构,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肥料和农药,控制和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严控农田退水。在入淀河流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外延的规定距离内禁止施用化肥、农药。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要求划定水产、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布局水产、畜禽养殖区域。
在白洋淀淀内以及淀边、入淀河流沿岸规定范围内,禁止从事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淀内控制捕捞行为,设定白洋淀禁渔期,非禁渔期科学合理捕捞。
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水、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禁止直接排入河流、淀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废水、粪便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淀泊连通性恢复、水动力改善、淀区生态治理、行洪畅通、淀泊风貌保护等要求,有序清除白洋淀淀内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围堤围埝及其道路,修复水生态环境。禁止违法违规在白洋淀淀区内修筑围堤围埝及其道路。
第三十六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垃圾一体化处理和无废城市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第三十七条 白洋淀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淀保洁责任制和河淀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及时清除河淀内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相关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河淀清洁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向河淀倾倒废弃物等损害河淀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白洋淀流域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建设、运行、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点防控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生态环境监管,推动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对重点防控区域内的涉重金属污染企业,依法依规取缔、关停或者有序退出。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严守土壤环境安全底线。
对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优先保护制度,严格实施风险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矿渣等。
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对建设用地依法开展调查评估。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壤污染治理,建立土壤污染治理评估和检查验收机制。
第四十一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科学核定和控制白洋淀船舶数量,划定船舶禁行、限行区域。除特种作业船舶外,禁止新增燃油动力船舶,通过采取回收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替换或者改造现有燃油动力船舶。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依法回收,禁止排入白洋淀以及周边水体。
第四十二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合理布局白洋淀旅游景区、景点,加强安防监控、消防、应急救援等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淀内建设旅游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污水和垃圾,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垃圾;加强对游客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禁止随意丢弃垃圾等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加强京津冀以及周边地区重点污染物协同控制,统筹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治理,改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四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排查与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重点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淀区、入淀河流的生态环境安全防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防洪与排涝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防洪专项规划等要求,坚持流域防洪体系建设与雄安新区发展布局相结合,统筹水资源利用与防灾减灾、防洪排涝工程与生态治理和城市建设。依托大清河流域防洪体系,按照上蓄、中疏、下排、适滞的方针,发挥白洋淀上游山区水库的拦蓄作用,疏通入淀河流以及白洋淀行洪通道,加大下游河道的泄洪能力,加强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流域防洪能力。
第四十六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同蓄水、补水、抗旱和改善生态环境统筹兼顾,高标准高质量推进防洪工程建设,增强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等调蓄洪水的功能,确保达到规划要求。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防洪排涝工程实行属地分级管理,并负责相关防洪排涝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涉河项目审批。建设涉河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在白洋淀流域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防洪和河道工程等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进行采砂的,应当采治结合,兼顾防洪排涝和重要基础设施等安全,及时进行清淤疏浚,确保行洪畅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四十八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要求,加快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合理安排河道整治和围堤、隔堤、进退洪设施等防洪蓄洪工程建设;根据蓄滞洪区的洪水特点、风险程度和人口财产分布状况,科学安排安全区、撤退路、防洪楼、高村基、围村埝、避水台等应急避险设施建设。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依法启用蓄滞洪区。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前做好受威胁群众转移安置以及重要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加强蓄滞洪区围堤、进退洪设施、应急避险设施等的安全巡查工作,发现险情及时处置。
第五十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完善内涝灾害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落实雄安新区防洪专项规划要求,坚持截疏蓄排结合,统筹推进生态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系统化排涝体系建设。加强城市建成区外围蓄滞洪区的建设与保护,做好城市建成区与外围区域水系衔接,完善排涝调蓄、雨水管渠、排涝闸站等设施,加强排水防涝设施检测、养护和管理,保证排水防涝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海绵城市、韧性城市等建设要求纳入相关规划建设管理,构建水源保障、流域以及城市防洪等安全和应急防灾体系,增强水源、防洪排涝等安全隐患防控能力。在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建设中,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防洪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高城市吸纳、调蓄雨水和防灾减灾的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河道淤积,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畅。在白洋淀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物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围湖、围淀造地,擅自围垦河道或者围堰筑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雄安新区防洪工作按照国家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汛期运用流域内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水文情报信息共享、洪水应急监测协同联动等机制,纳入海河流域防洪体系建设内容,统筹上下游防治洪水安排,共同保障雄安新区及其下游地区防洪排涝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水行政、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白洋淀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善洪水监测、预报、调度、抢险、救灾等工作机制,加强防洪排涝信息监测和采集,提高防洪排涝安全保障水平。
第五十五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蓄、合理利用洪水雨水资源,优化水环境。
第五十六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边界上下游规定的范围内和左右岸进行引水、蓄水、排水等工程建设的,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水流的自然径流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