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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浏览次数:793
核心提示:根据《珠海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局起草了《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该条例(征

根据《珠海市人大常委会2020立法工作计划》,我局起草了《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2)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即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二、意见反馈途径

请将意见或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电子邮件:zhcz_zcfgk@163.com;

(二)电话:2226980、2128581

特此公告。

附件1: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分类体系

第四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对大件生活垃圾、绿化垃圾、餐厨垃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严禁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处理体系。

第四条 [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金属、小型废弃家电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属于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也包括家庭产生的小型树枝、花草、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以及处理利用方式适时调整。

第五条 [工作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全程分类、协同高效,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人口规模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把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的统筹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末端处理工作目标,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培训、宣传、执法和经费保障。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场地和资金。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驳运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在镇、街的指导下,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文明公约,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垃圾分类协调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审议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重大决策,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三)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督导工作。

第八条 [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制度拟订、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等工作。各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由各区确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场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有害垃圾的统一收运体系,组织实施有害垃圾的处置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发展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指导和管理可回收物回收工作,推动可回收物回收网络向社区延伸。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及执法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垃圾产生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分类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及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所在地的村居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沙滩、公园、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镇街确定。

第十一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二)配合市、区主管部门、镇街、村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引导;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镇街;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后,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站或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区主管部门和镇街报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规划编制及设施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总体布局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发展规划,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统筹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分类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分类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各区规划编制及设施建设]各区应当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分类转运站。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遵循集中处理与就地处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区建设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设立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

万山区应结合陆岛分离、岛岛分离的实际,单岛建设垃圾分拣场所,探索应用新型技术设备,实现岛内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五条[垃圾分类收集站的设置要求]各区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应满足分类收运的要求,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地方,满足运输作业的要求,预留好作业通道,便于安排垃圾运输路线,且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二)选址应具备供水、供电、污水排放等条件;

(三)新建应当远离食品加工场所和集中式给水点;

(四)改建、扩建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和经济因素,选择对公众影响较小、对环境影响较小、经济成本较小、配套设施建设方便的收集站进行改建、扩建;

(五)用地充裕的大型住宅区、集中办公区、公共场所等可以建立独立式收集站,用地紧张的区域可以在办公楼首层、住宅区地下停车场建立附属式收集站。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信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信息化、专业化。

生态环境、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关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物业企业管理等信息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分类体系

第十七条 [分类投放制度]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和楼道撤桶制度。

各区可以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

第十八条[住宅区分类投放点设置]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住宅区规模设置分类投放点。分类投放点的设置应当充分满足投放人投放和运输单位收运的便利性,在相关区域设置规范醒目的指示标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根据小区居民人数合理设置投放点,在空间和管理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每栋楼应设置一个垃圾分类投放点,每个投放点应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每个多层楼宇住宅区应至少设置1个有害垃圾投放点,大型住宅区可根据需要设置多个有害垃圾投放点。有害垃圾投放点应设置在有监管条件的固定场所,如小区门岗、管理处或所在地镇街或村居办公场所附近;

(三)住宅区采用定时定点投放方式的,可设置误时垃圾分类投放点,供未能在规定时间投放垃圾的居民投放。误时垃圾分类投放点应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误时垃圾投放点应尽量设置在较为偏僻的地方;

(四)住宅区应设置临时垃圾投放点,用于临时堆放大件生活垃圾和绿化垃圾;

(五)各类垃圾收集容器的容积及数量应根据实际垃圾量情况及清运频率进行区别配置;

(六)露天设置的分类投放点应硬底化、平整,并设置挡雨棚。

第十九条[非住宅区分类投放点设置]非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实际垃圾产生量和垃圾清运频率等情况设置分类投放点,应当在墙体、宣传栏、道路两侧或通道等区域设置规范醒目的指示标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专用办公区应根据办公面积设置投放点;专用办公区应至少设置1处有害垃圾投放点;

(二)市政道路、人行过街通道、交通服务网点、商业服务网点、景区、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垃圾分类投放点。交通服务网点、商业服务网点、景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在洗手间设置其他垃圾投放点;

(三)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及专职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每层应设置垃圾分类投放点;校内的户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宿舍区应当按照住宅区分类投放点设置执行;

(四)餐饮单位及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酒店等单位应在人流量较大的出入口或就餐区设置垃圾分类投放点;食品加工区、销售区、库存场所至少设置1处分类投放点;食品加工区应当设置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装置;

(五)农副产品批发、零售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应当在主要出入口等位置设置垃圾分类投放点;

(六)医疗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位置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原则上不能影响医疗办公环境、人体健康及安全通道的畅通;

(七)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投放点的设置参照以上规定。

以上非住宅区有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参照前款第四项餐饮行业分类投放点设置执行。

第二十条[分类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投放要求进行投放,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前应简单处理,使其保持清洁干燥后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投放点;

(二)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物品可简单包装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投放点;

(三)家庭厨余垃圾投放前应沥干水分、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五)其他垃圾应按要求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收集点。

第二十一条 [分类投放督导员]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工作规范和指引,各区负责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等担任督导员,引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运资质]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资质。

与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签订委托协议的,应当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分类运输要求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分类收运方式]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通知再生资源回收单位上门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定时收集、运输。家庭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在指定投放时间段结束后,应密闭存放,确保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收集站。

第二十四条[垃圾收运者义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合理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

(三)运输车辆应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拒绝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拒不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理,并向区相关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相关部门报告。

区相关部门接到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可回收物处理]可回收物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交予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织物交予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实施回收利用的织物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再使用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小型废弃家电应当交予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害垃圾处理]有害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各区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站,定期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有害垃圾处理能力,并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厨余垃圾处理]厨余垃圾应当主要采用生化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食堂、餐饮单位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就地处理,保证处理设施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干净,并做好防臭工作。

第二十九条[其他垃圾处理]其他垃圾按照以焚烧为主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处理单位职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前计量系统,建立管理台账,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按照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三)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四)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五)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绿色办公与生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具。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使用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具。

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净菜上市。

第三十二条 [产品包装减量]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实施回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承担产品及其包装物废弃后的回收和处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快递包装减量]引导和鼓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货运、快递等企业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鼓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设置积分奖励,引导简化包装物和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三十四条[减少一次性用品]商品零售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旅馆业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娱乐经营场所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消费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

第四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三十五条[政府宣传]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养成,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

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公共文明指数测评体系。

第三十六条[媒体宣传]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三十七条[普及教育]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

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互动体验科普教育基地。

第三十八条 [垃圾减量周宣传]每年十月最后一周设为本市生活垃圾减量周。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减量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宣传教育,并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体验活动。

第三十九条 [激励政策]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应用。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鼓励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市、区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完善考核评估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绩效考核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最美乡村等评选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指标。

第四十一条 [联动机制与部门监督]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信用管理]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信用管理制度,将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信息纳入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的信用评价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管理责任人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档案,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和举报渠道。

第四十四条[对分类责任人的处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保持分类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配合市、区主管部门、镇街、村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引导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投放行为未及时劝阻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镇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站或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情况,并向去主管部门和镇街报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管理责任,并提供违法行为人违法证据的,不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投放人的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的受处罚个人,可以自愿参加市区主管部门或镇街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教育、现场督导等社会义务服务活动抵扣罚款。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对收运单位的处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的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资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处理单位的处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置相应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处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安装计量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的,按照每停运一日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相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流通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品零售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馆业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

(三)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补充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件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二)绿化垃圾,是指园林植物在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或者人工修剪所产生的枯枝、落叶、草谢、花败、树木剪枝及其他植物残体。

(三)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五)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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