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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浏览次数:760
核心提示: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浙江省住建厅发布《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始征求意见,全文如下:为了加强生活垃圾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浙江省住建厅发布《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始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厅组织起草了《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0日内,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至:70775781@qq.com;

2.传真至:0571-81050961;

3.寄送至: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51-1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邮编310005。

附件: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4月30日

附件: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居民装修垃圾、废弃电子电器产品除外。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以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并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及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文化和旅游、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七条(付费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作出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实行计量收费、分类计价。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科技推广)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社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引导和发动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章设施建设

第一条(规划要求)

编制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第二条(禁止填埋)

禁止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除应急处置外,不得填埋处理生活垃圾。逐步提高焚烧发电、厌氧产沼、堆肥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条(年度计划)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村庄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省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既有住宅小区和商业、办公建筑,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现有的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一条(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倡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条(总量控制)

实行生活垃圾总量控制制度。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三条(限制过度包装)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四条(绿色包装)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指导生产者改进产品外观的文字、图案等设计,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辨识度。

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快递业绿色包装地方标准,推动快递企业使用环保包装,提升快递包装回收水平,促进包装减量和可循环利用。

电子商务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绿色包装,并建立计价优惠机制,引导寄件人使用环保包装。

第五条(一次性用品)

餐饮、娱乐、住宿等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六条(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不得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七条(源头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安装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易腐垃圾。

第八条(宣传倡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一条(分类标准)

本省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分类类别。

第二条(教育实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学龄前儿童教育和义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三条(分类投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排水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应当单独投放、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条(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针对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第五条(容器设置)

住宅小区等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和商业、办公建筑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六条(管理责任区)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管理责任人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实行中转收集、运输的,分类运送至指定收集站点;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大件垃圾)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一条(收运资格)

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大件垃圾也可以由相应的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有害垃圾数量较少,或者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提供收集、运输有害垃圾服务的,有害垃圾可以暂时由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第二条(分类运输)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防止污水滴漏;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第三条(拒绝收集)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不按照规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易腐垃圾采用堆肥、脱水干化、厌氧产沼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飞灰处理)

(一)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处理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有再生产品的记录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七条(信息监管系统)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各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以及与其他部门的数据共享。

第八条(跨区域补偿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第九条(回收利用)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鼓励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商务部门可以制定扶持政策,培育低价值可回收物市场。支持家电生产企业建立废弃家电的新型回收体系。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鼓励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

第六章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条(农村生活垃圾定义)

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条(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设施,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条(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按照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民制定村规民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和奖惩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四条(容器设置)

农村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因地制宜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五条(收集、运输、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实施。

偏远山区、海岛和人口分散区域可以设置机械快速成肥等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实行就地资源化利用。具体实施区域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大件垃圾)

农村居民大件垃圾,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收集、运输方式。

第七条(文明创建)

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等文明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和成效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六条(转至规定)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餐饮、娱乐、住宿等企业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用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或者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排水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收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或者未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信用体系)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单位、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分)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二)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a)(名词定义)

b)(转至规定)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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