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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浏览次数:706
核心提示:日前,杭州印发《杭州市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实施细则》。全文如下: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杭

日前,杭州印发《杭州市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实施细则》。全文如下: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杭州市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

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生态环境局萧山分局、富阳分局、临安分局、建德分局、桐庐分局,钱塘新区分局,国网杭州供电公司:

现将《杭州市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实施细则自20206月9日起实施。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5月6日

杭州市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

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设施的运行监管,进一步规范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行燃煤电厂超低排放电价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835号)、《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能源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实行燃煤电厂超低排放电价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资〔2016〕65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燃煤电厂超低排放设施运行监管与超低排放电价考核要求(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17〕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超低排放是指热电企业燃煤机组(以下简称热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符合燃气机组排放限值要求,即在基准含氧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mg/Nm3、35mg/Nm3、50mg/Nm3。

第三条 为鼓励引导热电企业实施超低排放,对符合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燃煤热电企业给予适当的上网电价支持。其中,对2016年1月1日以前已经并网运行的现役机组,对其统购上网电量加价每千瓦时1分钱(含税);对2016年1月1日之后并网运行的新建机组,对其统购上网电量加价每千瓦时0.5分钱(含税)。

第四条 热电企业配备的超低排放设施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污染物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统调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及环保电价考核的通知》(浙环函〔2014〕497号)的要求完成CEMS系统改造,安装符合省生态环境部门要求的分布式控制系统(DCS)及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实际年度排放总量必须控制在企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登载的许可排放总量内。

第五条 热电企业必须建立环保设施运行手工及电子台账,按日记录环保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烟气CEMS数据、机组负荷、燃料使用量、燃料硫份及挥发分分析报告、脱硫剂及脱硝剂的用量、厂用电率、脱硫除尘副产物处置、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增压风机电流强度、催化剂使用及更换情况、环保设施及锅炉运行故障原因、故障持续时间、故障处理、故障解决后恢复正常时间等情况,运行台账应逐月归档管理并接受生态环境部门检查。

第六条 热电机组超低排放设施正式投运前,应开展并通过168小时连续试运行调试。热电机组并网投运后连续在网正式投运30日以上,达到最低技术出力以上全负荷时段稳定达到我省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应及时委托有能力的机构按照《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超低排放设施技术评估报告编制大纲〉的通知》(杭环函〔2017〕66号)要求,完成超低排放设施性能监测及技术评估工作并出具相应的报告。

第七条 热电机组并网投运后连续在网运行30日内符合超低限值的时间比率达到或高于90%,作为通过技术评估的基本条件。机组并网投运后连续稳定运行时间不足30日的,可按累计在网运行720小时的时间段进行技术评估。机组并网投运30日内,符合超低排放限值的时间比率低于90%的,热电企业应对其进行整改,直至整改完成且连续在网运行720小时内符合超低限值的时间比率达到或高于90%。

第八条 热电企业完成机组超低排放设施的监测和技术评估工作后,可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开展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同时报送监测和技术评估报告。对烟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超低排放监测要求,经技术评估具备连续稳定运行能力的燃煤机组,生态环境部门可开展超低排放电价考核。原则上从技术评估报告中烟气超低排放设施并网投运30日后的次日零时起开始考核;经整改通过监测评估的燃煤机组,从整改完成且连续在网运行720小时后的次日零时起开始考核。

第九条 符合享受超低排放电价政策条件的热电企业,可持下列文件向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简介(包括企业正式名称、企业锅炉规模及数量、机组规模及数量、属于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的规模及数量);

3、超低排放设施性能监测报告及技术评估报告复印件;

4、关于总排气管(烟囱)的情况说明。包括总排气管(烟囱)数量、各总排气管(烟囱)是否均安装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总排气管(烟囱)是否与总烟道相连、总烟道内部是否做隔断将总排气管(烟囱)分隔,如总排气管(烟囱)互相独立则说明每根总排气管(烟囱)所对应的发电机组规模及数量。

5、关于总排气管(烟囱)所对应的发电机组规模及数量的认定书。

6、关于烟气CEMS系统的情况说明。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监测仪表的型号、监测方法、量程、精度;烟气流速监测仪表的种类、型号、监测方法;烟气流速仪表所在监测位置的烟道断面形状、直径及面积,烟气温度计型号。

7、《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情况年报表》《污染物超标免于考核时间段汇总表》《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情况汇总表》电子版;

8、按照超低浓度监测要求改造后的CEMS验收文件;

9、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年度CEMS数据时均值excel报表电子版(由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供);

10、申请执行超低排放电价的申请书(应包含企业名称、锅炉和机组的型号、数量,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改造依据、改造工程启动、完成、调试、性能监测、技术评估、竣工验收监测、竣工验收的时间、验收文件文号、正式运行后连续在网30天时间及达限率、是否符合执行超低排放电价条件、申请执行超低排放电价的字样等)。

上述材料除电子版外,均须加盖热电企业公章。

《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情况年报表》《污染物超标免于考核时间段汇总表》《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情况汇总表》分别按照附件1、2、3格式填报。

第十条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热电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热电企业申请材料及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公章的书面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至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对热电企业申请材料及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热电机组名单及执行超低排放电价政策的起始日期送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二条 已执行超低排放电价的企业,必须每年度向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上年度《非省统调公用热电发电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情况月报表》;

2、上年度《污染物超标免于考核时间段汇总表》;

3、上年度《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情况汇总表》;

热电企业于每年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盖章后的上述材料以电子扫描件形式上报至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无故逾期未提交材料的,导致生态环境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无法对生态环境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核定的,当年度不得享受超低排放电价。

第十三条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按年对热电企业上报的上年度材料进行初审,出具热电企业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情况的书面初审意见,并于每年度初2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材料、与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年度CEMS数据时均值excel报表电子版、盖章后的书面初审意见一并报市生态环境局。

初审意见重点应包括燃煤锅炉和环保设施的非同步投运小时数、环保设施非正常运行小时数、人为导致CEMS数据缺失及失实小时数等情况。

未获得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初审意见的热电企业,当年度不得享受超低排放电价。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企业材料及加盖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公章的书面初审意见,复核辖区内热电机组超低排放设施运行情况、CEMS数据超标情况,并通报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及热电企业。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及相关专家协助开展超低排放电价考核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热电企业对通报数据有异议的,应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提起正式书面申诉并提交CEMS自动监测数据、DCS的历史数据与运维记录,以及其他必要的书面与电子申诉材料。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申诉材料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于每年度初30个工作日内将热电机组超低排放情况函告电网企业,并抄送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电网企业自收到市生态环境局核定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年度超低排放电价款,并在支付后5个工作日内,将支付情况报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七条 超低排放设施运行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燃煤机组烟气总排放口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是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中有一项不符合我省超低排放限值的,即视为该时段不符合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热电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以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CEMS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两套及两套以上烟气CEMS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企业有两根及两根以上总排气管(烟囱)且均安装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系统,各总排气管(烟囱)与总烟道均相连且总烟道内部未作隔断,即各总排气管(烟囱)实际相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以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各套烟气CEMS中最大小时均值数据为准。

2、企业有两根及两根以上总排气管(烟囱)且均安装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系统,无总烟道或各总排气管(烟囱)虽均与总烟道相连但总烟道内部有隔断全部分隔的,即各总排气管(烟囱)实际是完全相互独立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分别以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各套烟气CEMS中小时均值数据为准。

3、企业有两根及两根以上总排气管(烟囱)且均安装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系统,其中部分总排气管(烟囱)与总烟道相连且总烟道内部无隔断分隔,部分总排气管(烟囱)未与总烟道相连的,即各总排气管(烟囱)部分完全相通,部分独立。相通部分总排气管(烟囱)污染物排放浓度以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各套烟气CEMS中最大小时均值数据为准,独立部分总排气管(烟囱)污染物排放浓度以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中小时均值数据为准。

4、企业有两根及两根以上总排气管(烟囱)但未完全安装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系统的,导致无法确定污染物排放浓度的,全部发电机组均不得享受超低排放电价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有“多炉一机”、多个总排气管(烟囱)等情况的,超低排放电价按照以下方法考核:

(一)企业仅有一根总排气管(烟囱)的,该总排气管(烟囱)对应企业全部发电机组。

该总排气管(烟囱)上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污染物小时均值数据超标的,该时间段内全部发电机组均不得享受超低排放电价政策。

(二)企业总排气管(烟囱)属于第十八条第1款所述情况的,则将企业全部总排气管(烟囱)视作一根总排气管(烟囱),全部发电机组视作一台总发电机组,该总排气管(烟囱)对应该总发电机组。

总排气管(烟囱)内任一总排气管(烟囱)上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污染物小时均值数据超标的,即视为总排气管(烟囱)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该时间段内全部发电机组均不得享受超低排放电价政策。

(三)企业总排气管(烟囱)属于第十八条第2款所述情况的,任一总排气管(烟囱)上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污染物小时均值数据超标的,即视为该时间段内该总排气管(烟囱)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享受的超低排放电价金额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年超标率η:

超标率η=当年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各根总排气管(烟囱)在当年累计超标时段内的总烟气排放量(Nm3) ÷当年烟气总排放量(Nm3)×100%

当年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各根总排气管(烟囱)在当年累计超标时段内的总烟气排放量(Nm3)=

Vi=当年第i根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总排气管(烟囱)在当年累计超标时段内烟气排放量(Nm3)

Vi=

Uj=当年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总排气管(烟囱)第i超标小时内的烟气排放量(Nm3/h)

Tj=当年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总排气管(烟囱)超标小时数(h)

每台机组享受超低排放电价政策所对应的电量Q(万kwh)=该机组当年发电总量(万kwh)×(1-γ)×(1-η)

η=超标率(%)

γ=厂自用电率(%)

享受的超低排放电价金额(元)=享受超低排放电价政策所对应的电量Q(万kwh)×超低排放电价(元/万kwh)

(四)企业总排气管(烟囱)属于第十八条第3款所述情况的,相通部分任一总排气管(烟囱)上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污染物小时均值数据超标的,即视为该时间段内该相通部分所有总排气管(烟囱)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将所有总排气管(烟囱)烟气排放量视为一个整体后与其他总排气管(烟囱)烟气排放量一起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计算当年享受的超低排放电价金额;独立部分任一总排气管(烟囱)上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烟气CEMS污染物小时均值数据超标的,即视为该时间段内该总排气管(烟囱)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计算当年享受的超低排放电价金额。

(五)热电企业也可按照科学合理、便利有效的原则,自行指定每根总排气管(烟囱)所对应的发电机组,但不得出现一台机组对应多根总排气管(烟囱)的情况。热电企业确定指定方案后,以《关于总排气管(烟囱)所对应的发电机组规模及数量的认定书》的形式上报至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初审并经市生态环境局复核。热电企业一旦指定完毕后,非遇新、改、扩建项目造成锅炉、发电机组、环保设施、烟道、蒸汽管道等改造,不得变更总排气管(烟囱)所对应的发电机组。

(六)总排气管(烟囱)超标率大于20%所对应的发电机组,当年不得享受超低排放电价政策。

第二十条 热电企业有下列情况的,超限值时段可免于考核,计算上述超标率η时,在分子分母中分别扣除对应时间段的烟气排放量。

1、因锅炉、发电机组启机导致脱硫、除尘设施退出、锅炉负荷过低导致脱硫、脱硝设施退出而无法运行并导致污染物浓度超标、CEMS因故障不能及时采集和传输数据、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等情况的;

2、热电企业CEMS如因升级、改造等原因停止运行,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区、县(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升级、改造。热电企业在CEMS升级、改造期间内无法核定污染物排放浓度的;

3、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时进行环保设施暂停运行试验,自试验起始时间至环保设施实际恢复正常运行状态的时段;

4、热电企业CEMS系统按国家、省、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进行正常维护保养、标定、比对等导致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的;

5、CEMS系统根据国家、省、市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要求,在锅炉停运时始终保持运行,从而导致氧含量接近21%,造成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的;

6、热电企业因检修维护、更新改造等原因自主暂停环保设施运行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方可停运环保设施;环保设施因事故或突发故障停运的,应在24小时内向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热电企业环保设施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进行的检修维护、更新改造、事故停运等期间内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的;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时进行环保设施短时撤出试验和CEMS校准校验未发现异常的,运维单位定期巡检时进行CEMS维护保养、校准校验造成短时数据缺失或异常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记录和申报,相应时段的短时缺失和异常数据可免于考核,计算上述超标率η时,在分子分母中分别扣除对应时间段的烟气排放量。该时段按《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进行数据修约的,可用于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审核。

第二十二条 热电企业环保设施因事故或突发故障停运,自故障修复并稳定运行后下一个小时起自动恢复执行超低排放电价。

第二十三条 热电企业未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擅自进行CEMS、锅炉、环保设施检修维护及更新改造或擅自停运超低排放设施的,导致无法核对污染物排放浓度的,不得享受相应时间段的超低排放电价政策。

第二十四条 热电企业通过改装CEMS、DCS和刷卡排污系统软、硬件设备,修改CEMS、DCS和刷卡排污系统主要参数,篡改CEMS、DCS和刷卡排污系统历史监测数据或故意损坏丢失数据库等手段,以及其他原因人为导致数据失实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实,自弄虚作假或篡改数据的时间起一年内认定烟气排放浓度不符合超低排放限值要求。无法判断热电企业人为致使监测数据失真起始时间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一年内认定烟气排放浓度不符合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热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状况及超低排放电价执行情况的检查,确保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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