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最新资讯 » 政策标准 » 正文

甘肃省:修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浏览次数:345
核心提示:《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74次常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12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省长唐仁健

2019年12月23日

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5.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最新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  [ 关闭窗口 ]

 
0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最新资讯
点击排行
新手指南
采购商服务
供应商服务
交易安全
关注我们
手机网站: m.cntfj.com

18264179969

周一至周五 9:00-18:00
(其他时间联系在线客服)

24小时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