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厦门发布《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厦门,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激励措施。
第六条【环保产业、循环经济】 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发展绿色金融,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财政、投资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推进资源的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教育宣传及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各级党校、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培训、教育内容,提高学员、学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内容。鼓励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生态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并落实整改,依法接受监督。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党政目标责任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离任审计制/终身追究制】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依据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和生态环境损害情况,依法界定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实行终身追究。
第十条【生态环境监测】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接受监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环境保护税征收、生态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制等生态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度】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单位或个人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 实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综合整治】 区人民政府是“散乱污”企业综合整治责任主体,具体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应当关停取缔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水务、电力等部门做到切断工业用水、用电,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清除原料、产品、生产设备,清理废弃物。
第十五条【排污企业现场检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在线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网格化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属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任务和要求,将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村网格体系,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专职网格人员,并严格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河长制】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区划,实现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生态修复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修复制度,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维护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对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系统,生态破坏者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生态保护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确保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各级生态环境、水利、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科学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水源涵养及生态环境问题整治,提高水源地及其沿途输送管网环境风险防控水平,提升水质监测预警能力,并强化水源地环境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湿地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的湿地,确保本市湿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应当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滨海自然岸线、港湾、港汊、滨海湿地、沙滩及红树林等的保护与修复,提升海洋生态系统功能。
市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循环农业,使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加强对农业农村污染源的监测预警,改善农村生态、生产、生活环境。
各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规范处置种养业废弃物,实现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防止农业农村面源污染。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规范设置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设施,严格落实垃圾分类制度,集中收集、清理转运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野生动植物保护】 禁止非法采伐、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销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等经营者,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提供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医药利用、公众展示、物种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交易制度】 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励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排污权中心负责具体工作。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要求有偿取得、使用和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环境污染责任险】 本市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环境高风险领域或行业企业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鼓励其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个整体开发管理的区域,可以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可不再单独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或区域所包含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类别实行准入许可制、告知承诺制、备案制等差异化管理,公开告知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提高执行效率。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明确的环境准入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在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要求,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建设项目单位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受托运营单位应当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避免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三十条【排污口规范化管理】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其生活污水经化粪、隔油设施等预处理,进入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生活污水排污口可不进行规范化设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者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测速设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三十一条【船舶污染】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港口、码头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及其防治、处置设施;从事船舶含油废水的接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和处置能力,由海事机构统一监管。
船舶排放油污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其所有人、经营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组织清除;对逾期不清除或者清除不完全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强制清除措施,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
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三十二条【空气质量管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空气质量管控。空气质量管控应当按照日常、轻微污染天气、重污染天气三种状态进行响应。
启动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各级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监督落实管控措施,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影响环境空气质量的各类违法行为。产生烟(粉)尘、废气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指令采取有效大气污染防控措施。具体应急响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高污染燃料、露天焚烧】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在厦门本岛、岛外城市建成区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树脂、皮革、工业废弃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露天烧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厦门本岛、岛外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经营场地。
在厦门岛外非城市建成区(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设区除外)露天烧烤的,应当配备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五条【餐饮业选址】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在商业服务区内集中规划和建设餐饮业单位或者设置餐饮业经营场所。规划建设餐饮业单位或者餐饮业经营场所时,应当同时设置餐饮业专用结构烟道。
列入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餐饮业禁设区域的场所,禁止新设、改建、扩建煎、炒、炸、烤等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场所所有权人不得将该场所提供用于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餐饮业经营】 经营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应当排入餐饮业结构专用烟道,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结构烟道,专用结构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在本条例修订实施之前已存在的设置非专用结构烟道的餐饮企业,能够达标排放的允许其继续经营;
(三)油烟排放、噪声、振动排放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预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五)废油脂及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图片或视频资料、遥感监测超标数据等可以作为环境违法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限制、禁止通行的时段、路段、区域根据污染控制需要动态调整。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检测】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采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检测方法或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经检验检测、监督抽测合格达标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及检验周期为六个月的机动车需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检验。首次检验未通过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第二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允许转入本市。检验周期为六个月的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第二次检验仍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制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使用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即可认定该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
本市新购置或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置或转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编码登记。未登记挂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挥发性污染物】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工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各自监管环节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和产品的监督管理。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加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广告喷绘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一条【特定时段噪声污染控制】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商住混合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前述时间段内,因建筑施工浇筑混凝土需要、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中、高考结束前十五日,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活动。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控制】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规划和建设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等行业集中经营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娱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住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段内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振动污染。
第四十三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娱乐、宾馆、酒店、商场(店)、集市、写字楼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空压机、热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四十四条【光辐射】 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光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板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并公示不小于十个工作日。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室外灯光广告、招牌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和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固体废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再利用和处置项目应当纳入地方政府建设和发展规划。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下,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协同处置。
第四十六条【危险废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的信息化监控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实行转移联单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撒漏、丢弃,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核与辐射】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项目、电磁辐射装置和设施、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项目、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安全和辐射环境保护、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辐射环境监测,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超标超总量排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排污企业现场检查】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污染治理与修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野生动植物保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食用人每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查处建设单位的生态环境违法责任。
第五十四条【排污口规范化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高污染燃料、露天焚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二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露天烧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押烧烤工具。
第五十七条【餐饮业选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对场所所有权人和餐饮业经营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餐饮业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关闭。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治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条【机动车排气检测】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挥发性污染物】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所有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所有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设施、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光辐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招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行使。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并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涉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由市海洋发展局的海洋综合执法支队行使。
有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等文件对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等作具体职责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散乱污”企业,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未办理工信、发改、土地、规划、环保、工商、质监、安监、电力等相关审批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
(二)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结构专用烟道,是指建筑物建设时为供餐饮业经营而配套设立的专用烟道,不包括自建排气筒等。
(四)住宅楼,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建筑标准建造的居住用房屋,包括多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城中村村民自建房等。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期施行。